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祥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188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曾秋玉 騎乘騎乘腳踏車,沿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夜間行駛應保持燈光裝置之完備,以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在夜間行駛燈光欠完備之情況下,貿然左轉,兩車遂在本件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不慎發生擦撞,致曾秋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傷口縫合4公分、下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李嘉祥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秋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嘉祥對於其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曾秋玉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時,只剩1、2公尺,煞車已經來不及了,伊認為依當時的情形,技術再好都沒有辦法閃,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328號卷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存卷可參(警卷第14至26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按(見警卷第27頁),且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第13頁),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往前行駛通過本件交岔路口,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殊甚灼然。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2年4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尚非可採。另按慢車應保持燈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又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如前述,告訴人自能遵守上開規定行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前引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夜間行駛燈光欠完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若被告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同具過失至為顯然。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疏未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有不該,且犯後否認自身有過失,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係肇事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