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已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