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女關係,渠等均明知丙○○(原名CARWATI,印尼籍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竟未得丙○○之繼承人之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將其所保管丙○○所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二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甲○○,由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持前揭存摺及印章至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於取款條上偽填前揭丙○○所遺帳戶之帳號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於取款條上盜蓋前揭丙○○所遺印章而偽造取款條一張,隨即持之向不知情之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提款,而交付現金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之繼承人之權益及臺中二信合作社對於客戶存款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丙○○之父親CARSAN與其兄WARJAN及SUKYANTO委由丁○○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與甲○○,渠等二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與甲○○固均坦承被告乙○○曾將所保管丙○○所遺上開臺中二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於取款條上填寫上開丙○○所遺帳戶之帳號及提領金額一萬元,並於取款條上蓋用上開丙○○所遺印章,隨即持之向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人員並交付現金一萬元等情, 惟渠 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乙○○幫丙○○辦理入臺手續,並委託被告甲○○自丙○○僱主處將丙○○帶回被告乙○○住處,丙○○將其行李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乙○○保管,之後丙○○跳樓自殺,被告乙○○係丙○○在臺唯一代表人,被告乙○○將丙○○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甲○○領錢出來,係為幫丙○○辦理喪葬事宜,丙○○之喪葬費用共計十三萬多元,其中十二萬元係被告乙○○幫忙支付。而被告甲○○並不知道死者就是丙○○云云。
三、經查:
(一)丙○○(原名CARWATI,印尼籍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一節,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及有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件、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二七五號相驗卷第二六至三四頁、第四四至五七頁、第六五至七二頁、第一○○頁)。
(二)丙○○死亡後,因其夫 陳進榮 行蹤不明,遂由丙○○之父CARSAN與其兄WARJAN及SUKYANTO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證人即印尼仲介王 張阿娥 (即WANGCHANGA.O,印尼籍人)在臺代為處理其後事乙節,業據證人王張阿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檔、職務報告、委託書、我國外交部及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三五頁、第九二至九四頁、第一○一至一○九頁)。
(三)而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在南投縣立殯儀館相驗丙○○遺體時,被告甲○○亦在場接受檢察官訊問,訊問情形如下:「...(為何帶丙○○來南投?)我爸(指被告乙○○)叫我去跟她雇主約,從台中幫她載回南投,雇主說她精神有點異常,叫我們帶她去收驚。...(昨天早上發生何事?)昨天早上我帶她回南投,我及我爸強拉她去浴室洗澡,因她身上很臭,走過的地上很髒,她的雇主說她已經二天沒洗澡,沒吃飯,我要幫她洗,她說不要,她要自己洗,我就把蓮蓬頭拿給她,她把蓮蓬頭往上,然後眼神很奇異,眼睛瞪很大,後來我幫她洗,洗完出來,她不願穿衣服,包著浴巾坐在地下,然後就一直看,後來她走出來客廳,一直趁人家不注意時說要跟出去,我一直擋著她,因為下午二點我父親要開庭,我說我一個人沒辦法顧,所以我就下去嘉義載我祖母來幫忙,她本來隔一天才要上來,準備出國,所以我就載我祖母上來。(你幾點載丙○○的?)昨天早上五點多,至南投約七點。(你到嘉義時,是何人看顧她?)我爸爸。...(你載你祖母回到家之後呢?)我回到家問我爸,她衣服怎麼穿起來的,我爸說她自己穿的,之後她有在掃地,但只是亂揮,後來她有說她要出去,我就追到十三樓,然後她在角落一直瞪我,後來我祖母及我爸三人合力把她拉回樓上,但在途中她把上衣脫掉,而且要搭電梯時,她不願意進電梯,把腳擋在電梯,磁磚因此壞掉,她的腳也受傷,然後我們硬拉她回我家,她回我們家之後,她就抱著不知道浴巾還是衣服,然後也不擦藥,之後我爸叫我出去買手銬,我就出去了,結果我出去一個多小時回來,在電梯遇到我祖母,我祖母說跳了,跳了,那個外勞跳樓了,所以我就一起跟我祖母去找。」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四九至五三頁)。綜觀上開偵訊內容,檢察官於訊問時乃直呼死者姓名「丙○○」,而被告甲○○亦針對檢察官偵訊內容,詳述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帶「丙○○」到南投後至「丙○○」死亡前之過程,足認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偵訊時,已知悉死者姓名為「丙○○」。
(四)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持丙○○所遺臺中二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於取款條上填寫上開丙○○帳戶之帳號及提領金額一萬元,並於取款條上蓋用上開丙○○之印章,隨即持之向不知情之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提款,而交付現金一萬元等情,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甲○○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至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提領丙○○存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及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四張、取款條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五)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丙○○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至家屬來台之後,丙○○之私人物品放置在處?)都放在殯儀館,有衣物、存摺、印章及隨身小包包,其中有去提她的存款一萬多元。(何人去提的?)伊請伊女兒甲○○去提的,正確時間伊不記得了。(為何去提錢?)因為她運回去的喪葬費用要花三十多萬元,伊想說有一萬多元,提出來歸入喪葬費用裡面。(後來一萬多元,你有沒有交付家屬?)沒有,伊將之算入喪葬費裡面,伊交給禮儀社了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
(六)綜上,足認於丙○○死亡後,因其夫陳進榮行蹤不明,遂由丙○○之父CARSAN與其兄WARJAN及SUKYANTO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證人即印尼仲介王張阿娥在臺代為處理其後事,而被告乙○○與甲○○均明知丙○○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竟未得丙○○之繼承人之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將其所保管丙○○所遺上開臺中二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持前揭存摺及印章至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於取款條上偽填前揭丙○○之臺中二信合作社帳戶之帳號及提領金額一萬元,並於取款條上盜蓋前揭丙○○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條一張,隨即持之向不知情之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提款,而交付現金一萬元,足生損害於丙○○之繼承人之權益及臺中二信合作社對於客戶存款管理正確性。
(七)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前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乙○○請求傳訊丙○○之雇主及丙○○之家屬所委託丁○○律師,用以證明其為丙○○在臺唯一親人及代理人云云,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乙○○請求傳訊殯葬業者,用以證明係由其出面為丙○○辦理喪葬事宜云云。查告訴代理人丁○○律師於偵訊時陳稱:王張阿娥負責將丙○○遺體從臺灣運回印尼部分費用,而於十月前停放在殯儀館費用十三萬七百元,禮儀社說係乙○○支出。而丙○○之家屬沒有支出費用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一六二頁)。且證人即殯葬業者 魏育源 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丙○○喪葬事宜係由乙○○委託伊處理,伊負責處理從事發地點到殯儀館、拜拜及誦經,後來家屬要求全屍運回印尼部分,伊沒有辦法處理。而伊負責處理部分之殯葬費用共計十三萬七百元。(這些費用係乙○○主動交給你?)是,他分二次將錢交給伊,一次給二萬多元,另一次給支票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參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乙○○確實已支付丙○○之部分喪葬費用共計十三萬七百元予喪葬業者魏育源一節,業據證人魏育源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若被告二人領取上開存款,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又何需支付喪葬費用?本件尚難認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偽造文書部分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則被告乙○○請求傳訊殯儀業者,用以證明係由其出面為丙○○辦理喪葬事宜云云,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與甲○○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乙○○與甲○○二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而屬私文書之一種,則被告持之向不知情之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提款,而交付現金一萬元,乃足以生損害於丙○○之繼承人之權益及臺中二信合作社對於客戶存款管理正確性,尚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而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尚有未當,則被告二人之上訴均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處理丙○○之喪葬費用,而盜領丙○○所遺於臺中二信合作社帳戶存款一萬元,對丙○○之繼承人之權益及臺中二信合作社對於客戶存款管理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乙○○將其所保管丙○○所遺臺中二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甲○○,指示被告甲○○提領款項,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二人所偽造取款條一紙,雖係被告二人所偽造私文書,惟已交付予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已非被告二人所有,核與沒收要件有間,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取款條上由被告甲○○持用丙○○所遺印章所盜蓋「丙○○」印文二枚,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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