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呂芃蓁 代理人 彭彥儒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芃蓁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芃蓁前曾經鈞院以10
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聲請免責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既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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