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98年度簡字第876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99年度偵字第294號)審理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應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於98年7月3日晚上以電話向甲○○佯稱網路購物作業匯款設定有誤,須重新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共計匯款3筆(分別新臺幣<下同>29,989元、2萬元、1萬1千元,其中一筆2萬元係於同日19時59分許,匯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上開帳戶遺失竟未向銀行掛失止付;而被害人甲○○遭不詳歹徒詐騙金錢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犯罪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第一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最後一次,是去提款機領3千元,回家記得有收好金融卡,於98年6月底向政府申請的失業補助金一直沒有下來,發現金融卡不見,後來用銀行存簿查詢,發現帳戶多了幾筆交易記錄,警察就來找我,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不知道為何有錢匯入我的戶頭,那些錢不是我領的,也沒有用過存摺去領錢,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我金融卡的密碼,我認為提領時密碼可以試3遍,但是先試2遍無效後,可再換別台提款機一直試用密碼,直到破解為止,我發現金融卡不見,曾於6月底打電話到第一銀行去掛失,遺失的金融卡是我之前在金石保全公司工作使用,我工作到97年底,之後就很少使用該卡,98年5月15日帳戶內有存入18,000,那是政府的失業補助金,我固定用第一銀行這個戶頭,我是領第1次,好像可以領9次,1個月領6千元,一次核發3個月18,000元,第二次領領預計是六月底,戶頭被凍結後,我去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證明我的戶頭被凍結,拿去公所轉給勞保局,他們就改寄匯票給我,我還有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這些帳戶的存摺都還在,但這些帳戶都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於第一銀行申設上開帳號,並申辦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8年7月24日第0009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查詢單及98年7月2日至同月4日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簿影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34至41頁);嗣被害人甲○○遭不詳歹徒以上開手法詐騙,並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8、9頁),復有被害人匯款2萬元至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4至23頁);是被害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固屬無誤。惟查:
1、就卷附被告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號之存簿資料觀之(偵卷第
34至39頁),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於第一銀行申設上開帳號,於95年9月12日起至98年1月10止,金石保全公司按月皆有轉帳薪資22,775元、22,550元、22,524元、22,582元、22,292元不等之金額至該帳戶內;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提供服務之金石保全公司,作為轉帳使用等情,尚屬可採。
2、另就該存簿資料觀之(偵卷第40頁),於98年5月15日登錄「摘要所得18,000元」一筆,經本院依聲請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查結果得知,此係被告乙○○向該公所申請之「第二階段工作所得之第一次補助款」,補助月份為98年4至6月,每個月6千元,共計18,000元,嗣被告上開帳戶遭受警示,致使98年7月至9月及同年10月至12月之「第二次補助款(18,000元)」、「第三次補助款(18,000元)」,於98年
8月19日經通知被告後,而改用支票發放等情,有臺北縣三重市98年8月19日北縣重社字第0980045863號、98年12月28日北縣重社字第0980071625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5至31頁)。是被告辯稱其失業後,曾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金,並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撥款轉帳專用一節,亦堪採信。
3、被告除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外,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x)、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xxxxx)、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xxxxx)、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x)及誠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xxxxx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有被告提出此5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2至38頁)。查本件被告現係失業中,且向政府領取失業補助款,其經濟狀況係屬窮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未將此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合併轉賣或租借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藉以獲利;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提供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作為申請失業補助金之撥款專用帳戶,被告於撥款期間,衡情亦無出借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凍結帳戶之理。
4、綜上,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犯罪之動機存在。
(二)查金融帳戶所有人為防止帳戶遭人非法使用,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固有向警察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之必要;惟對遺失者而言,為防止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方為遺失者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止付之主要誘因。查本件被告遭詐騙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於98年5月15日匯入第一次補助款18,000元時,即將款項提領完畢,僅剩115元,而於同年
6月21日,該帳戶亦僅結餘116元;被告於同年6月底發現帳戶遺失後,縱未積極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然其上開帳戶結餘金額甚微,既無存款遭人盜領之誘因,且掛失止付乃個人利害考量,並非被告應盡之義務;從而,被告未辦理掛失止付,縱有輕忽其自身權利,致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受損害,然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將本件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銀行存簿上面等語(偵卷第33頁),是竊取被告金融卡者,可能從存簿上順便知悉密碼;亦可能趁被告曾經操作自動櫃員機領錢之際,自後窺看被告按鍵之數目,而由此途逕得知密碼;亦可能以不斷測試密碼方式,於各家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測試無效後,再換別台提款機測試,直到破解密碼為止;是本件尚難以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上開金融卡,將被害人之遭騙款項提領一空,而反推被告有將其金融卡之提領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出於以何代價、或何方法,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及行為;而本件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曾經失竊或遺失等語,依照上開論述,尚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性,致本院難以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另基於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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