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0號原告 劉佩雯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內,具狀記載被告 黃柏鈞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黃柏鈞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柏鈞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993,54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爰依上述法規,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