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澤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澤富(下稱被告)坦承運輸毒品罪嫌,且依證人 李自強 、 黃心琦 、 黃星瑜 、共犯 王文彬 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等通聯紀錄、扣案物品,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罪嫌重大,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即便依偵審自白減刑,宣告刑仍甚重,重罪往往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上游不詳之運毒集團尚有被告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且審酌我國近年屢屢發生國際運毒案件,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鉅,故被告所為對國家社會所產生之危害相當重大,且其熟悉海上作業,具有極大的逃亡可能性等情,為確保將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爰命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對於犯罪情節均據實陳述,並供出毒品上游王文彬;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僅負責駕駛漁船,除王文彬外,與其他同案被告或上游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相識,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無其他共犯待查,被告應無任何串證之虞;㈡被告所有漁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拍賣,且被告當庭表示願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無逃亡之虞;㈢被告原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腰部疾病,遭羈押後腰部病情急速惡化,看守所內無法進行詳細檢查及進一步治療,且被告家有年邁母親及在學子女,待被告扶養及照顧;㈣綜上,被告並無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09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而為送達乙節,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101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5日不變期間,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之書狀,係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於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就本案毒品來源、是否有其他共犯,及各該參與犯行者之分工情形,均答稱:不知道、不認識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102至103頁);參以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犯罪,參與犯罪之成員非少,而目前尚有毒品來源、共犯未遭查獲,可見其案情繁雜,確有待日後調查證據之交互詰問審理程序以釐清事實全貌,倘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排除被告在外影響未到案之共犯、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搬運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自陳:我有在109年7月23日6時35分許開我的船去運毒品,我有載到毒品,這些毒品是要載回臺灣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曾駕駛船隻出海作業,足認具有偷渡潛逃出境之能力;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㈢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有年邁母親及在學子女,待被告扶養及照顧等情,均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被告原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腰部疾病,遭羈押後腰部病情急速惡化等情,固經被告提出105年5月27日手術同意書、105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卷第13至1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5年間曾因舊疾進行手術,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是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