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宗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宗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證據外,應增列「員警調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其前已有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法治觀念顯欠佳;惟念其未肇事傷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03號被告簡宗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0時4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0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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