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智發被告李姿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智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01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25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構成累犯,拘役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宋智發猶不知惕勵,緣其與其女友李姿瑩(被訴部分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於100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李姿瑩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之「HAPPYPUB」店內,與至該店消費之客人 辜彥榮王志盛胡美雲 同桌飲酒,期間李姿瑩暫時離開如廁,辜彥榮竟尾隨進入該店女廁內,對李姿瑩為言語調戲及肢體碰觸騷擾之行為,李姿瑩雖飽受驚嚇,惟擔心宋智發因此與辜彥榮發生衝突而隱忍不語,嗣於翌(16)日辜彥榮、王志盛及胡美雲結帳離去後,宋智發因查覺李姿瑩神情有異,並在李姿瑩之Facebook社群網頁上看見李姿瑩向胡美雲提及上開遭辜彥榮在女廁內騷擾之事,胡美雲因而向李姿瑩道歉之對話紀錄,乃追問李姿瑩究竟發生何事,李姿瑩不得已向宋智發吐露實情,並表示希望息事寧人之意,然宋智發仍氣憤難平,遂自行於100年6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一同前往辜彥榮所任職址設桃園市○○路○段○○○號之「淞園餐廳」欲找辜彥榮理論,適辜彥榮休假而未遇本人,宋智發即留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請辜彥榮之同事王志盛轉告辜彥榮主動聯絡,辜彥榮知悉後,先於100年
6月18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與宋智發聯絡並表達歉意,惟宋智發無法接受,要求辜彥榮於隔日給一個交待,而宋智發並於未告知李姿瑩,亦未獲李姿瑩事先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辜彥榮於100年6月19日晚間至「HAPPYPUB」店內見面,並邀集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小陳」、「小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不詳成年男子)同至該店助勢,迨辜彥榮於100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隻身至「HAPPYPUB」赴約後,始發現除宋智發外,另有不認識之「小陳」、「小黑」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在場,並由身著短褲及短袖上衣而露出全身多處刺青之「小陳」負責與辜彥榮商談解決事宜,對辜彥榮造成心理無形之壓力,而要求辜彥榮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需當場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及留下辜彥榮之身分證影本、個人與家庭成員資料,宋智發並當場向辜彥榮恫稱:「不然你叫你老婆給我弄一下」、「要找你老婆弄一下」等語,使辜彥榮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先將其身分證交由「小黑」或某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一人影印,同時將自己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父母與配偶之姓名及聯絡電話書寫在紙張上,並在「小黑」或某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一人之皮包內拿出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人資料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上開本票),期間「小黑」或某不詳成年男子則依辜彥榮所寫之上開聯絡資料撥打電話確認無誤後,「小陳」即向辜彥榮表示不怕找不到辜彥榮等語,辜彥榮因擔心家人安危,留下上開本票、記載個人與家庭成員資料之紙張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而離開該店後,隨即報警處理,並依員警指示於100年6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喬裝友人之員警陪同下,攜帶現金30萬元至「HAPPYPUB」內,將30萬元交付予宋智發,宋智發則當場將上開本票、記載辜彥榮個人與家庭成員資料之紙張、身分證影本各1紙返還予辜彥榮後,員警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宋智發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宋智發於原審固坦承未經被告李姿瑩之授權或同意,即自行於100年6月19日晚間,在「HAPPYPUB」內,於「小陳」、「小黑」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在場之情形下,要求辜彥榮賠償30萬元,辜彥榮並當場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且留下身分證影本及記載個人與家庭成員資料之紙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與「小陳」、「小黑」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均未恐嚇辜彥榮,伊也未對辜彥榮恫稱「不然你叫你老婆給我弄一下」、「要找你老婆弄一下」等語,而上開本票之簽立是因辜彥榮怕伊將辜彥榮調戲騷擾被告李姿瑩之事,告知辜彥榮之妻子,其妻知情後家庭會有變數,才自行簽立上開本票。30萬元之賠償金是辜彥榮自己願意支付作為對被告李姿瑩之精神賠償,而辜彥榮之電話、地址則是因為辜彥榮已口頭答應對被告李姿瑩賠償,為確保辜彥榮日後避不見面,才要求辜彥榮留下,絕無對其家人不利之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辜彥榮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至「HAPPYPUB」本來是打算要去道歉,沒有別的想法,到場時,除了被告宋智發外,還有另外3名伊不認識也沒見過之成年男子在場,當天被告宋智發和1名穿短袖上衣、短褲,身上都是刺青之男子(即「小陳」)都有跟伊談話,刺青男子坐在伊對面跟伊講話,被告宋智發表示因伊之原故使該店無法營業,看伊要怎麼處理,對方有提到要報警,伊就回以如果要報警才能解決也沒關係,談論的過程中對方得知伊有家庭,伊說伊係要來道歉,被告宋智發就說:「這是道歉可以解決的事情嗎?不然你叫你老婆給我弄一下,我也跟他道歉」等語,被告宋智發本來要向伊要100萬元賠償金,後來被告宋智發跟刺青男子去吧檯後面講一講,回來之後就變成30萬元,伊說一定要這樣才能解決嗎,被告宋智發就說「不然叫你老婆給我弄一下」等語,一直叫伊處理,刺青男子還要伊留下個人與家庭成員之聯絡資料,並要影印伊之身分證,當時被告宋智發之態度不是很好,且找那麼多朋友來嚇伊,又刺龍刺鳳,伊會覺得害怕,只好將身分證拿出來,刺青男子先叫另1名男子將伊之身分證拿去影印,同時伊就將伊個人與家庭成員資料寫下來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伊寫下個人與家庭成員資料後,有另1名男子還有打電話確認,是伊父親接電話的,然後刺青男子就說這樣就不怕找不到伊,雖然對方沒有直接跟伊提及要對伊家人不利,但伊認為知道伊家人之聯絡方式,也有打電話確認,還說不怕找不到伊,也有提到要找伊老婆弄一下,所以伊擔心對方會去找伊家人,會對伊家人不利,因此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才會跟員警及檢察官表示對方要對伊家人不利,當時對方並沒有說要給伊好看,要讓伊走不出大門,伊也沒有表示想要離開,因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認為被告宋智發知道伊工作地點,就算伊離開,對方也找得到伊,伊簽完本票後,伊同事王志盛有打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提到有簽本票,王志盛就趕到現場,並向對方表示要拿回本票,但伊心想要去報警,所以就拉著王志盛趕快離開該店,之後伊就馬上報警處理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87-88頁;原審易字卷第60-68頁),且經證人王志盛、胡美雲均在警詢時就於100年6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宋智發偕同2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辜彥榮所任職之「淞園餐廳」欲找辜彥榮,適辜彥榮休假而未遇本人,被告宋智發即留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請王志盛轉告辜彥榮主動聯絡等節證述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30-3
2頁、第33-35),復有前揭記載辜彥榮個人與家庭成員資料之紙張、辜彥榮之身分證影本、上開本票各1紙扣案為證。
(二)而佐以關於證人辜彥榮之警詢筆錄記載「他們說要對我的家人不利,要讓我家的人沒有好日子過,要找我的家人算帳……」、「如果說我不寫出家人的資料,他們說在現場(店內)就要給我好看,讓我走不出大門。」及偵訊筆錄記載「被告宋智發當時說要我簽本票,不然要對我家人不利……」等不利於被告宋智發之部分(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第82頁),證人辜彥榮嗣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均加以澄清表示:警詢時可能係伊口誤,因為另有1名男子當場有打電話到伊家,說要找伊,以確認伊所留的電話是否正確,然後說不怕找不到伊,伊才跟警察說伊怕他們對伊家人不利,伊當時覺得對方會去找伊家人,而不是對方直接跟伊說要找伊家人,對伊家人不利,且實際上當時沒有人對伊說要給伊好看,要讓伊走不出大門,此部分之筆錄記載與伊所述有出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顯見證人辜彥榮並非全然僅為不利於被告宋智發之指述,而就案發當日確實未發生之事,證人辜彥榮均加以釐清陳明,況證人辜彥榮於原審審理時針對科刑範圍之部分,亦表示沒有什麼特別想法,並認為本案起因是源自其去騷擾被告李姿瑩,才會演變成今天這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益徵證人辜彥榮尚無惡意虛構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宋智發,是前揭證人辜彥榮一再證稱:被告宋智發有對伊說「不然你叫你老婆給我弄一下」、「要找你老婆弄一下」等語,且現場除被告宋智發外,另有3名男子在場,其中1名身上有多處刺青,讓伊覺得有壓力,並有人撥打電話確認伊所留之聯絡方式無誤,還表示不怕找不到伊,所以伊會擔心家人安危,感到害怕而簽發上開本票等節,應可信實,而被告宋智發上開所辯案發當天伊未恐嚇辜彥榮,30萬元之賠償金是辜彥榮自己願意支付作為對被告李姿瑩之精神賠償云云,無從採取。
(三)再者,被告李姿瑩曾向被告宋智發表明不願追究在「HAPP
YPUB」女廁內遭辜彥榮騷擾之事,亦未委託或授權被告宋智發處理賠償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李姿瑩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亦經被告宋智發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0
3頁),則被告宋智發猶藉被告李姿瑩遭辜彥榮狎侮之事向辜彥榮索賠,並於未事先告知李姿瑩之情形下,另尋得與被告李姿瑩毫無關係之「小陳」、「小黑」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在場助勢,其中「小陳」還露出身上多處刺青,無形中對隻身赴約之辜彥榮造成壓力,且於辜彥榮表明同意接受報警處理之方式後,卻一再要辜彥榮拿出誠意解決,被告宋智發復出言以「不然你叫你老婆給我弄一下」、「要找你老婆弄一下」等語恫嚇辜彥榮,足使辜彥榮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簽發上開本票。從而,被告宋智發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宋智發雖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以證明其當時並未對辜彥榮為恐嚇言語一情。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宋智發所提出錄音檔案結果,錄音時間共計14分13秒,主要由「小陳」負責與辜彥榮談話,被告宋智發偶有插話,而辜彥榮於雙方對話開始未久,即表明當日至「HAPPYPUB」之目的係為道歉,然被告宋智發及「小陳」一再表示有精神上損失,要辜彥榮處理,並提及詢問過警察,要讓辜彥榮之家人知悉此事,辜彥榮則答以如果要報警處理或要讓其家人知悉,也是沒辦法的事,但被告宋智發及「小陳」遲未決定報警處理,僅再三要辜彥榮拿出誠意和解,至錄音結束前,雙方尚未提到關於賠償金及簽發本票之事,被告宋智發或「小陳」亦未對辜彥榮為何恐嚇言語,有原審10
1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而此勘驗結果核與證人辜彥榮前揭證述案發當日至「HAPPYPUB」之目的係為道歉,對方有提及要報警之事,其也同意等情相符,且由雙方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辜彥榮從未主動提及要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和解,亦未阻止被告宋智發或「小陳」報警處理,反係被告宋智發及「小陳」一再要證人辜彥榮拿出誠意賠償損失,則依該錄音內容觀之,無從認定證人辜彥榮係自願簽發本票賠償30萬元。況證人辜彥榮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在「HAPPYPUB」內待了約1個小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且被告宋智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天辜彥榮和伊談了約半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反面),而上開錄音時間僅有14分13秒,則見至少尚有15分鐘之對話過程並未經錄音,又證人辜彥榮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這段錄音只有錄到一小部分對話內容,都還沒開始講到錢,被告宋智發說要找伊老婆弄一下等語,都是在上開錄音結束後才說的,對方除了說錄音內容所聽到的「如果你老婆今天被我這樣子,你會怎麼辦?」、「換立場,如果今天是你老婆,你會怎麼處理?」、「不然你把你老婆帶來我這邊多喝了幾杯,這樣弄,你會怎樣?」、「你自己想說如果是你老婆咧?你會怎麼辦?」、「就把人當作如果是你老婆的話啦,你會怎麼處理就好」等語外,還有說「要找你老婆弄一下」這句話,伊並沒有將二者混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據上,被告宋智發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既非案發當日辜彥榮簽發本票之經過全程,至少缺漏15分鐘之過程,且尚未提及關於簽發本票之事,無從得知辜彥榮簽發本票之情形,職是,自難僅以前揭片斷錄音內容,即遽為有利於被告宋智發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另指以被告宋智發及「小陳」有向辜彥榮恫稱:將對辜彥榮之家人不利,要找辜彥榮之家人等語,惟證人辜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1名男子撥打電話到伊住處,欲確認伊所留之電話是否正確,之後刺青男子還說這樣就不怕找不到伊,伊因此覺得對方會去找伊家人,伊的意思是伊會怕對方對伊家人不利,並非對方有人直接跟伊說要去找伊家人,對伊家人不利,而被告宋智發說「叫你老婆給我弄一下」等語,伊之前於偵訊時都是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宋智發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第67-68頁),可知被告宋智發、「小陳」、「小黑」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均未對辜彥榮以要對辜彥榮之家人不利、要去找辜彥榮之家人等語恫嚇辜彥榮,而係辜彥榮因對方確認其家人聯絡方式及被告宋智發說要找辜彥榮之老婆弄一下等語,致辜彥榮擔心其家人之安危,害怕對方去找其家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宋智發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智發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佔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佔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
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
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宋智發以前揭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辜彥榮簽發交付上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核被告宋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宋智發與「小陳」、「小黑」及某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宋智發前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上開本票1紙,雖係被告宋智發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宋智發於100年6月20日因辜彥榮佯裝交付現金30萬元後,當場返還交付予辜彥榮,業經被害人辜彥榮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2頁),已非屬被告宋智發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原審就被告宋智發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宋智發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循法律途徑或理性方式處理其女友李姿瑩遭辜彥榮狎侮之事,竟不顧李姿瑩之意願,未受李姿瑩之授權或同意,即私自藉詞以替李姿瑩討回公道為名,而以前揭方式行恐嚇取財之實,所為非是,犯後又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意,惟 兼衡 被告宋智發已返還上開本票,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宋智發提起上訴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宋智發與被告李姿瑩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渠2人不滿辜彥榮酒後對被告李姿瑩作出猥褻行為,竟與「小陳」、「小黑」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9日21時許,一同在被告李姿瑩所經營「HAPPYPUB」內,由被告宋智發與「小陳」要求辜彥榮賠償被告李姿瑩30萬元,及留下個人年籍資料、家庭成員聯絡資料並影印其身分證,繼由被告宋智發及「小陳」分別向辜彥榮恫稱:需簽發30萬元本票,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若不賠的話,就讓其老婆給他們弄一下,並要找其家人等語,致辜彥榮心生畏懼,而簽發30萬元本票1紙交與被告宋智發,得手後始讓辜彥榮離去。嗣於100年6月20日23時20分許,由辜彥榮偕同喬裝員警至上址,佯裝交付被告宋智發30萬元以取回上揭本票、家庭成員聯絡資料及身分證影本,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姿瑩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姿瑩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辜彥榮、王志盛之證述,及本案起因乃被告李姿瑩遭辜彥榮以言語調戲與肢體碰觸騷擾,且被告李姿瑩於辜彥榮簽發本票當時亦在「HAPPYPUB」內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姿瑩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被辜彥榮調戲,但伊沒有對他恐嚇取財。當時伊與被告宋智發是男女朋友關係,而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伊不敢跟被告宋智發講,因為被告宋智發個性衝動,伊怕他在伊店裡鬧事,後來是隔一、兩天,被告宋智發在臉書上看到這件事情,他很生氣,並向辜彥榮要錢,但他不曾向伊說過,因為當時伊等一直都在吵架,他說他是伊男朋友,為什麼伊當時不跟他講,而伊則是怪他知道這件事情的反應是生氣,而不是關心伊。又辜彥榮簽本票及來拿本票的時候,雖然伊都在伊經營的「HA
PPYPUB」店內,但是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都在睡覺,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李姿瑩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李姿瑩於被害人辜彥榮簽發上開本票當時亦在「HAPP
YPUB」內一情,業據被告李姿瑩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智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4頁、第88頁;原審易字卷第101頁反面);證人辜彥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87頁;原審易字卷第60頁反面),及證人王志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在卷,是此部分固堪認定。
(二)惟以證人宋智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6月19日晚間約辜彥榮至「HAPPYPUB」之事,伊事先並未告知被告李姿瑩,被告李姿瑩亦不知「小陳」、「小黑」有到店裡,被告李姿瑩那時候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吃安眠藥,昏昏沈沈的,躺在沙發上休息,都沒有醒來,也沒有參與當晚之對話,也不知道辜彥榮有簽本票,等被告李姿瑩醒來時,辜彥榮已經離開該店,伊才跟被告李姿瑩提及辜彥榮有簽本票,但伊不知道被告李姿瑩有沒有聽進去,因為被告李姿瑩沒有講什麼,只有回答「喔」一下,就繼續睡覺,直到翌(20)日警察來抓時,被告李姿瑩還搞不清楚是什麼狀況,伊要辜彥榮賠償之事,未曾與被告李姿瑩討論過,被告李姿瑩也沒有表示過任何意見,亦未請伊幫忙處理其與辜彥榮間之糾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反面-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而證人辜彥榮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進入「HAPPYPUB」內,被告李姿瑩躺在沙發上,棉被蓋到脖子處,閉著眼睛在睡覺,該沙發距離伊約200公分,剛開始伊要去道歉,但是被告李姿瑩在睡覺,被告宋智發說被告李姿瑩在昏睡,當時由1個伊不認識身上有刺青之男子跟伊談,被告宋智發也有跟伊對話,當時伊及被告宋智發、該名男子說話之音量一般,後來王志盛到場時,被告李姿瑩還沒有醒來,等伊要離開時,被告李姿瑩也還在睡覺,伊當天在該店之期間,被告李姿瑩都沒有醒來過,隔天伊與警察一起到「HAPP
YPUB」時,被告宋智發站在吧檯處,被告李姿瑩則在睡覺,伊簽完本票之後,被告李姿瑩並未跟伊聯繫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觀諸證人宋智發、辜彥榮前揭證述情節,互核已無未合,且據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宋智發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結果,可知被告李姿瑩確未參與對話過程,有原審101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是認證人宋智發、辜彥榮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李姿瑩事前未委託被告宋智發代為向辜彥榮索賠,且於辜彥榮簽發上開本票之過程中,均係呈昏睡狀態,並未參與其中,復於辜彥榮簽發本票後,未曾與辜彥榮聯絡等節,堪以認定,況被告李姿瑩既係「HAPPYPUB」之負責人,其在該店內休息睡覺,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且證人辜彥榮於本院審理亦陳稱:伊認為李姿瑩應該不是共犯,因為她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跟伊講過這件事情,也沒有跟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職是,尚不得憑以被告李姿瑩於案發當時在場一節,遽認被告李姿瑩就被告宋智發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所指被告李姿瑩與被告宋智發等人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
(三)再者,證人宋智發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李姿瑩於10
0年6月15日晚間在「HAPPYPUB」女廁內遭辜彥榮騷擾之事,被告李姿瑩並未主動跟伊提過,伊當天也不知情,是隔天伊在李姿瑩的筆記型電腦內看到胡美雲向被告李姿瑩道歉之內容後,伊才知道,伊就去找辜彥榮理論,伊沒有跟被告李姿瑩說,也沒帶被告李姿瑩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及反面),復有被告李姿瑩與胡美雲在Facebook社群網頁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45頁)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李姿瑩所稱:伊遭辜彥榮騷擾後,因被告宋智發脾氣不是很好,怕被告宋智發去找辜彥榮,所以不敢告訴被告宋智發,是被告宋智發看見伊與胡美雲之網路對話而追問伊,伊才說出來等語,尚非無憑。而 衡常 被告李姿瑩倘有要辜彥榮賠償之意,則大可於遭辜彥榮狎侮後,立刻主動向被告宋智發反應,尚無因擔心被告宋智發去找辜彥榮理論而刻意隱瞞,直到被告宋智發自行發現上開網頁對話紀錄後,不得已方吐露實情之理,執此,益徵被告李姿瑩所供其本意欲息事寧人,並未委託被告宋智發向辜彥榮索賠等語,應可採信。而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李姿瑩固對辜彥榮提出強制猥褻告訴,然被告李姿瑩既因本案為警移送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其為保障自身之權益,決意對辜彥榮對其所為之言語調戲及肢體騷擾行為不再隱忍而提出告訴,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因被告李姿瑩嗣後合法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逕認被告李姿瑩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無對辜彥榮不予追究之意,亦不得以本案起因係被告李姿瑩遭辜彥榮以言語調戲與肢體碰觸騷擾,而資為被告李姿瑩不利認定之依憑。
(四)又案發當時被告宋智發及「小陳」與辜彥榮間對話之音量一般,且自辜彥榮當晚進入「HAPPYPUB」起至簽發本票後離開該店止之期間,被告李姿瑩均未清醒等情,業據證人辜彥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第65頁),是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指以被告李姿瑩在場必然有聽聞被告宋智發及「小陳」與辜彥榮間對話內容,而知悉辜彥榮簽發本票乙事之可能等節,惟檢察官就此節既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佐,要屬臆測之詞,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李姿瑩之認定。
(五)至證人王志盛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6月19日晚間至「HAPPYPUB」時,門一打開,看見被告李姿瑩坐在沙發椅上,抬頭起來看伊一下,然後就繼續趴下去,而被告宋智發及其友人則在收辜彥榮所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個人與家庭成員資料等物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然證人王志盛於警詢時則係證稱:伊當時進入店內,被告李姿瑩坐在旁邊的沙發椅上看他們4個人在處理簽立本票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是見證人王志盛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李姿瑩於證人王志盛到場時之行為舉動一節,前後所述明顯歧異,亦與證人辜彥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王志盛到場時,被告李姿瑩沒有醒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反面)有間,則以證人王志盛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無從遽採。況證人辜彥榮既係案發當時遭人恐嚇而簽發上開本票之被害人,其就當時之現場環境及相關人員之動態當較於證人辜彥榮已簽發上開本票後始至現場且停留未久之證人王志盛熟悉,而衡常證人辜彥榮亦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以袒護被告李姿瑩之必要,是認證人辜彥榮就此部分之證述應較證人王志盛所述具有可信性,尚無法僅執前揭證人王志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即論斷被告李姿瑩確有參與被告宋智發上開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姿瑩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姿瑩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李姿瑩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姿瑩就被告宋智發所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姿瑩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不得證明被告李姿瑩犯罪,而就被告李姿瑩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李姿瑩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1)被告李姿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智發雖均稱,當時被告李姿瑩在睡覺,均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宋智發與被告李姿瑩係男女朋友,其證詞處處迴護被告,可信度極低,且本件係因被告李姿瑩與證人辜彥榮間之糾紛而起,自現場片段錄音可知,綽號「小陳」之不明男子數度音量大聲,要證人辜彥榮拿出誠意,再與「他們」協調等語,當時「小陳」所稱之「他們」自係指證人宋智發、被告李姿瑩2人,足認被告李姿瑩、證人宋智發2人確有將欲與證人辜彥榮協調之事項與「小陳」商討,再觀以被告李姿瑩全程在場,且數次看向證人辜彥榮、王志盛,被告宋智發、「小黑」、「小陳」、證人辜彥榮與被告李姿瑩僅相隔約2公尺,談話時並未刻意放低音量,而係情緒激動且音量大聲,亦未迴避被告李姿瑩在場,顯然不排除被告李姿瑩在場聽聞當日協調內容之可能,是被告李姿瑩辯稱毫不知情,顯屬無稽。又被告李姿瑩、證人宋智發均稱案發當日該店並未營業,既未營業,被告李姿瑩自毋須刻意到店昏睡,是被告李姿瑩於案發當時在早未營業之該店內,自係因當日證人辜彥榮將至該店內洽談與被告李姿瑩間糾紛之事,原判決認被告李姿瑩在店內休息睡覺係無悖於常情,自屬速斷。(2)證人辜彥榮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李姿瑩在其留在店內期間均未醒來等語,然證人辜彥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稱,當時只知道被告李姿瑩坐隔壁桌,不清楚被告李姿瑩有無睡覺等語,且參以證人辜彥榮當時遭受恐嚇,正在處理簽立本票、簽寫身分資料等事項,其視線並非專注於被告李姿瑩,是被告李姿瑩於過程終究竟有無清醒及抬頭觀看之動作,自難以視線偶而看向被告李姿瑩,而被告李姿瑩均正好未張開眼睛乙情,遽認被告李姿瑩全程均在昏睡,被告李姿瑩究竟有無抬頭觀看,自係由門口進入尚未與店內之人接觸、視線及於店內全部之證人王志盛較為清楚。證人王志盛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入店內時,被告李姿瑩坐在旁邊的沙發椅上看他們4人在處理簽立本票之事等語,於審理時證稱,伊進去時,被告李姿瑩有抬頭看一下,然後繼續趴著睡等語,經檢察官當庭詰以其與警詢時證稱被告李姿瑩有看他們4人處理本票之事,與審理時證述不盡相符,證人王志盛即補充稱一進入當時被告李姿瑩抬起頭看一下,當時證人宋智發跟其友人把證人辜彥榮之本票及桌上的身分證影本、住家地址等資料收起來等語,堪認證人宋智發與其友人「小陳」、「小黑」處理證人辜彥榮之本票及桌上的身分證影本、住家地址等資料之動作,均在被告李姿瑩視力範圍所及,是證人王志盛於警詢時及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原判決所指前後明顯歧異之情形,再者證人王志盛於100年6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與案發時間100年6月19日僅相隔2日,其記憶自較於101年5月10日審理時清晰,如認證人王志盛於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時稍有不符,應以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原判決遽認證人王志盛之證述前後明顯歧異,而對於證人王志盛之警詢時及審理時之證述均不予採信,其認事用法自與法有違。(3)由證人宋智發、辜彥榮之證述及被告李姿瑩提出之現場片段錄音可知,案發當時係由證人宋智發、「小陳」負責與證人辜彥榮洽談,「小陳」曾提及該店因證人辜彥榮之緣故而無法在營業等語,且就被告李姿瑩與證人辜彥榮間之糾紛、被告李姿瑩及證人宋智發所要求之賠償條件,「小陳」均甚為瞭解,顯見「小陳」、「小黑」係應被告李姿瑩及證人宋智發之要求前來,被告李姿瑩及證人宋智發利用人多勢眾,且「小陳」、「小黑」身上有刺青之情形,並於言談中多次提及要找證人辜彥榮之妻子弄一下,甚至影印證人辜彥榮之身分證件,要證人辜彥榮留下其家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後,當場撥打電話確認,稱不怕找不到證人辜彥榮,使證人辜彥榮害怕自己及其家人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是被告李姿瑩及證人宋智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明確。原判決未予查明,逕為就被告李姿瑩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4)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姿瑩確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查:
(1)證人宋智發、辜彥榮所證關於案發當時被告李姿瑩係在睡覺並未參與本案之證詞,應屬可信,及被告李姿瑩事前未委託被告宋智發代為向辜彥榮索賠,且於辜彥榮簽發上開本票之過程中,均係呈昏睡狀態,並未參與其中,復於辜彥榮簽發本票後,未曾與辜彥榮聯絡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相關事證詳予認定如前。且依前揭所述,縱被告李姿瑩於案發當時在場,且本案起因係被告李姿瑩遭辜彥榮以言語調戲與肢體碰觸騷擾,亦不得資為被告李姿瑩不利認定之依憑。而上訴意旨固所指自現場片段錄音可知,綽號「小陳」之不明男子數度音量大聲,要證人辜彥榮拿出誠意,再與「他們」協調等語,當時「小陳」所稱之「他們」自係指證人宋智發、被告李姿瑩2人等語,惟案發當時現場被告宋智發及「小陳」與辜彥榮間對話之音量一般,已如前述,而錄音所顯示之音量大小可能受錄音設備之收音效果或擺放位置等因素之影響,自不得以播放時所顯示之音量大小即論斷案發當時之實際情形。且據前述,案發當時被告宋智發等人既係藉被告李姿瑩遭辜彥榮狎侮之事向辜彥榮索賠,則縱「小陳」於與辜彥榮商談賠償事宜時,稱及「他們」,亦屬符合常理,況證人辜彥榮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方沒有說這件事情李姿瑩委託給他們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尚難資以上訴意旨所指當時「小陳」所稱之「他們」自係指證人宋智發、被告李姿瑩2人,推認被告李姿瑩、證人宋智發2人確有將欲與證人辜彥榮協調之事項與「小陳」商討。至上訴意旨另指以觀以被告李姿瑩全程在場,且數次看向證人辜彥榮、王志盛,被告宋智發、「小黑」、「小陳」、證人辜彥榮與被告李姿瑩僅相隔約2公尺,談話時並未刻意放低音量,而係情緒激動且音量大聲,亦未迴避被告李姿瑩在場,顯然不排除被告李姿瑩在場聽聞當日協調內容之可能等節,惟上訴意旨所指案發當時被告李姿瑩數次看向證人辜彥榮、王志盛一節,已難認有憑,況上訴意旨其中係指顯然不排除被告李姿瑩在場聽聞當日協調內容之可能,亦乏積極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李姿瑩在場聽聞當日協調內容,自無法即為被告李姿瑩不利之認定。又依前述,既無從僅憑被告李姿瑩於案發當時在場一節,遽認被告李姿瑩就被告宋智發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姿瑩於案發當日為何會至「HAPPYPUB」店內休息睡覺,當已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況倘被告李姿瑩與被告宋智發等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李姿瑩於案發過程中既無須出面參與,則為避免己身參與犯行之情遭人發現,衡常被告李姿瑩應無刻意至「HAPPYPUB」內休息睡覺,反而招致他人懷疑之理。從而,上訴意旨指以「HAPPYPUB」並未營業,既未營業,被告李姿瑩自毋須刻意到店昏睡,是被告李姿瑩於案發當時在早未營業之該店內,自係因當日證人辜彥榮將至該店內洽談與被告李姿瑩間糾紛之事,原判決認被告李姿瑩在店內休息睡覺係無悖於常情,自屬速斷等語,尚係檢察官個人推論之詞,既乏所憑,難認足取。
(2)又證人 辜彥榮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稱:當時只知道被告李姿瑩坐隔壁桌,不清楚被告李姿瑩有無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28、88頁),而與前揭證人辜彥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或有歧異,惟依卷內事證,證人辜彥榮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符實可採,且證人辜彥榮就此部分之證述應較證人王志盛所述具有可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李姿瑩於過程終究竟有無清醒及抬頭觀看之動作,自難以視線偶而看向被告李姿瑩,而被告李姿瑩均正好未張開眼睛乙情,遽認被告李姿瑩全程均在昏睡,被告李姿瑩究竟有無抬頭觀看,自係由門口進入尚未與店內之人接觸、視線及於店內全部之證人王志盛較為清楚等節,難認得以逕取。
(3)再者,證人王志盛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李姿瑩於證人王志盛到場時之行為舉動一節,前後所述明顯歧異,已如前述,而上訴意旨依據經檢察官當庭詰以證人王志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姿瑩有看他們4人處理本票之事,與審理時證述不盡相符,證人王志盛即補充稱一進入當時被告李姿瑩抬起頭看一下,當時證人宋智發跟其友人把證人辜彥榮之本票及桌上的身分證影本、住家地址等資料收起來等語,堪認證人宋智發與其友人「小陳」、「小黑」處理證人辜彥榮之本票及桌上的身分證影本、住家地址等資料之動作,均在被告李姿瑩視力範圍所及等節,而認證人王志盛於警詢時及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原判決所指前後明顯歧異之情形,惟觀諸前揭證人王志盛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可知證人王志盛於警詢所證伊當時進入店內,被告李姿瑩坐在旁邊的沙發椅上看他們4個人在處理簽立本票之事之情節,尚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證述當時被告李姿瑩抬起頭看一下,當時證人宋智發跟其友人把證人辜彥榮之本票及桌上的身分證影本、住家地址等資料收起來之情節,有所未合,而上訴意旨前揭所指,要屬檢察官個人推論意見,難認可取。另依前所述,證人王志盛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之證述,明顯歧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李姿瑩認定之依據,而上訴意旨指以如認證人王志盛於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時稍有不符,應以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原判決遽認證人王志盛之證述前後明顯歧異,而對於證人王志盛之警詢時及審理時之證述均不予採信,其認事用法自與法有違等節,亦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李姿瑩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被告宋智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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