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上訴人 楊至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至晨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雖因友人 陳定良 之委託,而代為保管改造玩具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因板機連桿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既無證據證明安裝在該改造玩具手槍上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具有殺傷力,則原判決遽認伊有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顯有不當。
㈡、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本件係受友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土造金屬槍管1支,且僅保管3天即被查獲,犯罪情節輕微,故伊所為確實有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亦有未洽。
㈢、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再犯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有別,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就累犯加重其刑是否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遽認伊有反社會人格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之自白,以及卷附扣案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因板機連桿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而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另原判決就本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何以不須具有殺傷力,亦於理由內說明:扣案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因板機連桿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雖認不具殺傷力,惟該手槍係由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改造而成,顯見該土造金屬槍管係供組裝改造手槍之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處罰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在案,而槍管無法單獨運作擊發子彈,主管機關既將之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不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9至第2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原判決已說明因槍枝具有強大殺傷力,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政府為嚴加查緝,除將持有或寄藏改造槍枝以明文限制外,就持有或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亦嚴加管制。上訴人前因非法持有槍枝入監服刑後,未改過向善,竟再受友人之託付,而故意犯本件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非誤觸法網或偶一為之,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至第6頁第17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惟倘若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以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而論以累犯,並審酌上訴人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前科紀錄,認為上訴人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枝或槍管均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不知悔改,而仍替他人寄藏槍管,足徵其具有相當之反社會人格,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維持第一審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尚難認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抵觸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云云,依上述說明,容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加重事由之認定暨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