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吳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惟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鄉
○○村○鄰○○路○○○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02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上開契約約定係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
件小額事件不適用之,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