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純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純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8月19日9時40許」應補充更正為「110年8月19日8時40分許」、第10行「冒用其表兄『 鍾國中 』之名義」應補充更正為「冒用不知情之其表兄『鍾國中』之名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偽造「鍾國中」之署名及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採尿同意書偽造「鍾國中」之署名、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不需要指派律師陪同詢問及同意採尿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鍾國中」之署名、指印,該等文件均係警察、司法機關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鍾國中」之名義偽造「鍾國中」之署名、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署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㈠、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基於同一偽冒「鍾國中」應訊之目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累犯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他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雖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甫6個月即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求隱匿其誤認遭通緝之身分,冒用鍾國中之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偽造鍾國中之署名、指印,致鍾國中有遭到刑事訴追之風險,更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訴追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鍾國中」名義於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偽造之「鍾國中」署名合計5枚、指印合計8枚(見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0號卷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㈡、㈢「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內偽造之「鍾國中」署名及指印各1枚②受詢問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鍾國中」署名及指印各1枚③筆錄第1頁騎縫處、不用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欄位、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偽造「鍾國中」之指印4枚㈡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①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鍾國中」署名1枚㈢採尿同意書①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鍾國中」署名及指印各1枚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①犯嫌簽名欄內偽造之「鍾國中」署名及指印各1枚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被告鍾純義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純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原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110年8月19日9時40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處所執行拘提 王皓義 (所涉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適鍾純義在場而為警一同查獲,鍾純義誤認自己已因他案遭通緝,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7分許止,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冒用其表兄「鍾國中」之名義應訊及接受採尿,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所載欄位上,接續偽造「鍾國中」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表示鍾國中本人對附表所示文件所載內容並無異議,另以鍾國中之名義,在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上偽簽「鍾國中」之簽名,表示鍾國中本人表示無需上開基金會指派律師於警方調查時陪同在場,而偽造該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通知表後,交付與員警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鍾國中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後警方將鍾純義所採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鍾純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前案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案簽結),而報告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發現有異,囑警將上開文件內之指紋及所採鍾純義之尿液送鑑比對後,發現與檔存「鍾純義」之指紋及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純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以鍾國中名義簽署之調查筆錄、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等文件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11000439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04341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偽造「鍾國中」署押之行為,係本於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偽造「鍾國中」名義之署押共13枚(含署名5枚、指印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1份偽造「鍾國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2同上偽造「鍾國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被詢問人簽名欄3同上偽造「鍾國中」之指印2枚筆錄第1頁騎縫處、不用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欄位4同上偽造「鍾國中」之指印2枚筆錄第2頁及第3頁騎縫處、5採尿同意書偽造「鍾國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立同意書人欄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偽造「鍾國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犯嫌簽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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