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宥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所採之結論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宥任因毀損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89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