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岳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2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岳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4122號)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