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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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婷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黃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本案行為屬初犯且為單一無償行為,另參以證人 林仲仁 於偵查中證稱:「他(被告)放在玻璃球裡,我跟他要,他也沒說好,也沒有反對,我就自己拿來用打火機燒。」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條: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