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前二人共同輔佐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甲○○、丙○○○夫婦與被告即告訴人丁○○同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喬福保齡球館地下1樓舞蹈教室舞客,3人於民國97年9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同在該處跳舞時,被告丁○○因與其他客人在舞池中交談,被告甲○○夫婦滑步從中穿過,引發被告丁○○不滿,出拳毆打被告甲○○頭部及被告丙○○○左臉頰,雙方進而相互扭打,致被告丁○○受有臉部、頭部及手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臉部及手部挫傷、牙齒斷裂及唇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丙○○○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其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丙○○○與被告即告訴人丁○○互為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丙○○○與被告即告訴人丁○○於98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互為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