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訴人榮倉商行即 李維傑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被上訴人 林大維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錢冠頣 律師被上訴人 張脩廸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郭琍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傳傑 、 陳光仁 及 林志忠 三人(下合稱林志忠等三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其中黃傳傑與林志忠擔任上訴人之業務及送貨司機,陳光仁則擔任倉儲管理業務(現三人皆已離職)。詎林志忠等三人利用此執行職務機會,於民國104年2月14日至105年7月1日,在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倉庫(下稱榮倉商行倉庫),由陳光仁將價值合計達約新臺幣(下同)900餘萬元之三節翅W10、骨腿等貨品(下合稱系爭貨品)交由林志忠、黃傳傑,再轉售予伊之客戶即被上訴人林大維、訴外人 利鑫 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張脩廸)等廠商。嗣因伊於105年7月間進行年度總盤點時,經伊負責人李維傑及經理 吳信曇 發現,並確定短少原因係遭侵占,林志忠等三人並供出收受贓物之張脩廸與林大維係明知而故買贓物。林大維收受贓物品項部分,金額合計為4,270,320元;張脩廸即其所負責利鑫公司所故買贓物品項部分,金額合計為4,755,300元,林大維、張脩廸以此故買贓物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分別受有4,270,320元、4,755,3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大維、張脩廸分別如數給付,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林大維應給付伊4,270,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張脩廸應給付伊4,755,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張脩廸: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9月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伊,惟上訴人早於105年7月進行盤點之前,即已知悉林志忠將其自榮倉商行倉庫所擅自取走之貨品,私下賣予伊,此由證人林志忠及黃傳傑於原審中所為證詞即可證明,故上訴人於105年7月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遲於107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兩年之時效。又縱認本件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亦不知以現金購買之貨品為贓物,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4,755,300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大維:時效抗辯同張脩廸。而伊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已長達約三年之久,林志忠每次送貨時,均是駕駛印有榮倉商行標誌之貨車,而每次貨品包裝外觀均未改變,復以上訴人之名義售予伊,伊再以現金給付貨款,買賣交易過程均無違背常情之處,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難認伊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林志忠等三人為上訴人之員工,其中黃傳傑與林志忠擔任上
訴人之業務及送貨司機,替上訴人運送生鮮肉品,陳光仁則擔任倉儲管理業務(現三人皆已離職)。
㈡林志忠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聯絡,於104年2月14日至105年7月1日,利用執行職務出貨、送貨之機會,由陳光仁將三節翅W10(10支1斤)、骨腿等貨品交由林志忠、黃傳傑領出,將其等領出價值合計達300萬元之該等貨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再轉售予林大維、利鑫公司(負責人為張脩廸)、金品雞魯飯、南台灣太安便當、好功夫港式燒臘快餐嘉義店、蔗埕微風,總計林志忠、黃傳傑、陳光仁分別分得125萬元、50萬元、125萬元等情,案經原法院107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林志忠等三人有罪確定。
㈢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進行年度總盤點時,發現林志忠等三
人之侵占行為,林志忠等三人分別於105年9月11日及12日與上訴人簽立原證2之悔過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員工侵占其倉庫內之貨品,卻故買贓物,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大維、張脩廸應分別給付其4,270,320元、4,755,30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前揭金額,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且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進行年度總盤點時,已發現林志忠等三人之侵占行為,林志忠等三人分別於105年9月11日及12日與上訴人簽立悔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即已知悉林志忠等三人之侵占行為,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已知悉。又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向林志忠等三人買受系爭貨品,業據證人林志忠證稱:榮倉商行在105年7月進行盤點,盤點前公司應該知道我把貨私下拿出去賣,公司知道才說要給我們機會叫我們三個人去盤點。盤點前公司有問我們私底下把貨拿去賣給誰。在簽悔過書之前,榮倉商行知道我私底下拿貨賣出去,在簽悔過書時,榮倉商行也知道我將系爭貨品賣給林大維、張脩廸等語(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另證人黃傳傑證稱:從榮倉商行拿出的雞翅賣給林大維,骨腿8及原裝骨腿賣給利鑫公司的張脩廸,在寫悔過書之前,榮倉商行就知道我們私下賣給誰,是李維傑問我們,我們說有私下賣貨給林大維及利鑫。在盤點時榮倉商行已知道我們將貨賣給林大維或張脩廸等語(原審卷二第129、137、141頁)。證人林志忠、黃傳傑已承認有為侵占系爭貨品及將系爭貨品賣予被上訴人,其證述之事實明確詳實,對侵占系爭貨品及出賣何人之主要事實及過程均已為陳述,並無必要在上訴人究竟於何時知悉之事實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等二人證述之內容主要情節亦相符,其等證言堪予採信。而依林志忠、黃傳傑簽立之悔過書觀之,盤點日期為105年7月1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故依林志忠、黃傳傑之證述,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即已知悉林志忠等三人將系爭貨品私下轉賣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又上訴人之經理吳信曇到庭證稱:李維傑應於105年6月前就知道林志忠等三人有不依據規定侵占公司貨品,因為這是李維傑所述。而於105年7月底,就確認林志忠等三人出售貨品給張脩廸、林大維跟一些零散的客戶,且有告知李維傑等語(本院卷第190、195頁)。證人吳信曇係上訴人之經理,且曾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原審卷一第197頁),應無虛偽陳述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必要,而依證人吳信曇之證述,其於105年7月底即已告知上訴人有關林志忠等三人將系爭貨品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故縱依吳信曇之證述,上訴人至遲於105年7月底,已知被上訴人為買受系爭貨品之行為。綜上,縱被上訴人有為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然其遲至107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原審卷一第11頁),上訴人就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且被上訴人亦已提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大維、張脩廸分別給付4,270,320元、4,755,3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