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參酌被害人 林顥恒 之指訴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文書上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同局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刑紋字第六六0五七號鑑驗書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對其另案之詐欺罪與本件依裁判上一罪論處,於法有違等語。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並未起訴上訴人犯有詐欺;且依卷內資料,亦不足認上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罪與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原判決未論究上訴人有無另犯詐欺罪,或說明其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難謂與法有違。上訴意旨全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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