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夏英
林孔民 陳映月 陳大慶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台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住臺北市○○區○○路1法定代理人嚴明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國防部應給付林夏英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肆元、林孔民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壹元、陳映月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陳大慶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玖元、陳台生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壹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夏英、林孔民、陳映月、陳大慶、陳台生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夏英、林孔民、陳映月、陳大慶、陳台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已由高華柱變更為 楊念祖 ,再由楊念祖變更為嚴明,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據被上訴人國防部提出國防部長派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夏英等5人以國防部有行政疏失應負賠償責任,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書面請求國防部賠償,惟逾法定期間仍協議不成立,故上訴人林夏英等5人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夏英等5人(下稱林夏英等5人)主張:
(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前所列管之台北市內湖二村,於76年間經行政院核定讓售並區分3期重建,第1期工程於78年間完工(即內湖新城),第2期工程於83年間完工(即清白新城),並由欲遷入眷戶於79年間依7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繳款,林夏英等5人及原所屬清白新村眷戶之其餘眷戶(下合稱清白新城配售戶),即於第2期工程完工後遷入並繳款予訴外人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眷宅社)。其第2期工程於收款時因基地尚未規劃,按全部土地範圍共收款新台幣(下同)3億9,425萬410元,然完工經分割後尚餘9筆不可建之畸零地,故實際移轉總價為3億6,550萬430元,致生溢繳價差款2,874萬9,980元,其中1筆畸零地土地溢繳款988萬6,100元(原列3期未重建)由眷宅社代墊收回,其餘8筆畸零地(○○○區○○段○○段547之12、13、14、15、16、17、19、28地號,下稱系爭8筆畸零地)土地溢繳款1,886萬3,880元(下稱系爭土地溢繳款)即應退予含林夏英等5人在內之內湖二村2期基地遷建安置之清白新城計113戶配售戶。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於95年9月6日將上開系爭土地溢繳款撥付國防部,國防部即於95年11月30日轉匯眷宅社扣除其代墊款後代發,並於98年12月19日召開退款說明會,於99年1月23日就系爭溢繳款及其由眷宅社代管自95年11月27日至99年1月22日止所生孳息301,321元,分別以7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溢繳款比例(下稱國防部核算退款比例)對含林夏英等5人在內之清白新城配售戶共113戶辦理退款,餘款解交國庫,乃分配與林夏英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二)林夏英等5人固已領取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溢繳款之本金退款金額,惟國防部於81年間既已知悉第2期工程有畸零地存在,即應代表清白新城配售戶請求國有財產局退還系爭土地溢繳款,於完工結算時應予扣除,不應任憑國有財財局繳庫,其遲至95年間始請求行政院核定,復遲至98年12月間始辦理退款,除使清白新城配售戶多支付系爭8筆畸零地之墊款利息2,665,092元【下稱系爭畸零地墊款利息,計算式:系爭土地溢繳款18,863,880元×依「83年7月1日眷宅社內湖二村(二期)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所示「土地墊款息」19,784,952元所占「土地價款」140,040,677元之比例=18,863,880元×(19,784,952/140,040,
677元)=2,665,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受損外,另受有自85年6月間繳納系爭土地溢繳款及系爭畸零地墊款利息起至98年12月間,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17,197,157元【下稱林夏英等5人計算總利息額,計算式:(18,863,880元+2,665,092)×1.05×13年複利,扣除本金18,863,88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林夏英等5人依比例所受損失之個別利息金額共計221,170元(下稱林夏英等5人計算個別利息額,計算式如原判決之附表四)。惟國防部就應退予清白新城配售戶之系爭土地溢繳款利息,僅以較低利率核算自95年11月27日至99年1月22日止為301,321元,林夏英等5人即僅得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875元,顯屬過低,故林夏英等5人除拒絕領取外,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防部應給付林夏英等5人之系爭8筆畸零地利息損失,及以系爭土地溢繳款及系爭畸零地墊款利息為本金自85年至98年12月間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221,170元等情。並求為判決:國防部應給付陳台生56,640元、林夏英46,012元、 林孔明 45,818元、陳映月35,917元、陳大慶36,783元,及均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則以:
(一)清白新城(新村)原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其坐落之土地含國有、民有土地交雜情形,除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等33筆國有土地(計6,905平方公尺)外,大部分為無權占有之民地(計14,840平方公尺)。76、77年間因清白新城無權占用民地之地主,屢以向國防部及所屬陸軍司令部陳情、對清白新城原眷戶訴請拆屋還地等方式,要求返還清白新城無權占用之民地,故經國防部及所屬陸軍司令部、清白新城眷戶代表及清白新城占用民地地主多次協調,清白新城乃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等舊有眷村改、遷建相關法令規範,以「與清白新村無權占有民地地主專案協調簽訂陸軍列管清白新村遷建歸還民地協議書,協議地主補助清白新村眷戶每戶500,000元,陸軍司令部、清白新村眷戶按該協議書協議內容辦理返還清白新村無權占用民地相關事宜」、「清白新村坐落國有土地收回報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清白新村原眷戶領取相關輔助購宅款項遷購前國防部總務局(現業務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接)列管之內湖二村第1期、第2期重建住宅」之方式,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相關事宜。
(二)內湖二村確於76年間讓售重建,清白新城配售戶並於第2期工程完工後遷入並繳款,該第2期工程完工後確因分割所餘系爭8筆畸零地致生系爭土地溢繳款1,886萬3,880元,經國有財產局於95年間撥付與國防部後,國防部即轉匯眷宅社代發,並於98年12月間召開退款說明會,於99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溢繳款及其孳息301,321元,分別核算退款比例對含林夏英等5人在內之清白新城配售戶共113戶辦理退款,餘款解交國庫,乃分配予林夏英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系爭土地溢繳款所生利息總額退款業已退還含林夏英等5人在內之清白新城配住戶,渠等即無利息損失,國防部亦未就該利息額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且林夏英等5人既未於85年間即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溢繳款及系爭畸零地墊款利息之總額催告國防部履行,國防部即無給付遲延,渠等請求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自85年起算之林夏英等5人計算個別利息額,即屬無據。
(三)又國防部於81年間雖知悉系爭8筆畸零地未納入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規劃使用土地,然稽諸「83年7月14日陸軍列管台北市清白新村遷建內湖新城二期重建工程完工結算審查會議紀錄暨審查會簽到表」,於紀錄結論欄明確記載「㈡本案土地成本係按78年土地公告現值及規劃前面積向國產局繳交地價款計算,故土地成本含甲、乙、丙三基地完工後分割之保留地,較依分割保留地後實際使用面積以完工當期地價計算成本為低,眷戶代表均無異議,同意本案土地成本計算方式」等語,並經清白新村聯建委員於簽到表簽名,甚且該等簽到表簽名中之清白新村聯建委員林家祥,即係林夏英所由承受原眷戶資格者。是以,眷宅社於83年7月間製作內湖二村(2期)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將系爭8筆畸零地土地溢繳款亦計入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房地總價,實係考量對於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之土地價款,以「78年土地公告現值、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規劃前預定土地使用面積(含系爭8筆畸零地)」為計價基準之計算結果,較以「83年完工時土地公告現值、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規劃後實際土地使用面積(剔除系爭8筆畸零地)」為計價基準之計算結果,更為低廉,更有利於遷購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之清白新村原眷戶(含林夏英等5人)。在經過遷購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之清白新村原眷戶代表同意後,方決定不剔除系爭8筆畸零地之面積,而以「78年土地公告現值、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規劃前預定土地使用面積(含系爭8筆畸零地)」為計價基準,製作內湖二村(2期)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因此,系爭筆畸零地之土地溢繳款計入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房地總價,係有利於遷購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之清白新村原眷戶,並經渠等代表即清白新村聯建委員參與審查會議簽到同意之辦理方式,核無違法不當,自亦無原審判決所謂「國防部未主動核算溢繳款項,遲至95年間始為發現,難認國防部所屬公務員無怠於職務」之情事。
(四)縱認國防部就系爭8筆畸零地土地溢繳款,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林夏英等5人所為「以系爭土地溢繳款為本金自85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亦係本於渠等於85年6月繳納系爭8筆畸零地土地溢繳款時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給之利息。易言之,僅屬林夏英等5人就繳納系爭8筆畸零地土地溢繳款所受損害,依法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而已,並非渠等另外獨立受有之繼續性損害,核無獨立起算時效期間之餘地,是縱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國家損害賠償之請求(假設語氣,非自認),該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亦早逾越損害發生起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林夏英等5人另主張渠等係於89年間繳納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房地價款,然縱渠等因繳納系爭8筆畸零地土地溢繳款所受之損害時為89年間,渠等對國防部為國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仍逾越損害發生起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林夏英等5人以系爭8筆畸零地土地溢繳款為本金,請求國防部給付自85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罹於時效,國防部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國防部應給付林夏英7,654元、林孔民7,621元、陳映月5,974元、陳大慶6,119元、陳台生9,421元,而駁回林夏英等5人之其餘請求。林夏英等5人、國防部對於上開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林夏英等5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夏英等5人之部分廢棄;㈡除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外,國防部應再給付陳台生15,532元、林夏英12,618元、林孔民12,565元、陳映月9,850元、陳大慶10,087元。國防部則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國防部給付林夏英7,654元、林孔民7,621元、陳映月5,974元、陳大慶6,119元、陳台生9,421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國防部負擔413元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夏英等5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內湖二村於76年間經行政院核定讓售並區分3期重建,第1期工程於78年間完工(即內湖新城),第2期工程於83年間完工(即清白新城),含林夏英等5人在內之清白新城配售戶於第2期工程完工後,係以7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繳款予眷宅社。
(二)內湖二村第2期工程於完工分割尚餘9筆畸零地,國有財產局於95年9月6日將系爭8筆畸零地之系爭土地溢繳款1,886萬3,880元撥付國防部,國防部於95年11月30日轉匯眷宅社代發,於98年12月間召開退款說明會,並於99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溢繳款及國防部計算利息總額301,321元,以國防部核算退款比例退還予清白新城配售戶,林夏英等5人乃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退款金額。
(三)林夏英等5人業已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本金退款金額,惟尚未領取同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金額。
六、茲分述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國防部對於系爭土地溢繳款之計價繳款及辦理退款事宜,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林夏英等5人之權利受有損害?⒈查清白新城原為陸軍司令部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其坐落
之土地含國有、民有土地交雜情形,除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等33筆國有土地外,大部分為無權占有之民地,於76、77年間因清白新城無權占用民地之地主,屢以向國防部及所屬陸軍司令部陳情、對清白新城原眷戶訴請拆屋還地等方式,要求返還清白新城無權占用之民地,故經國防部及所屬陸軍司令部、清白新城眷戶代表及清白新城占用民地地主多次協調,清白新城乃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等舊有眷村改、遷建相關法令規範,以「與清白新村無權占有民地地主專案協調簽訂陸軍列管清白新村遷建歸還民地協議書,協議地主補助清白新村眷戶每戶50萬元,陸軍司令部、清白新村眷戶按該協議書協議內容辦理返還清白新村無權占用民地相關事宜」、「清白新村坐落國有土地收回報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清白新村原眷戶領取相關輔助購宅款項遷購前國防部總務局(現業務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接)列管之內湖二村第1期、第2期重建住宅」之方式,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相關事宜,此有陸軍列管清白新村遷建歸還民地協議書、陸軍後勤司令部列管台北市「清白新村」遷建「內湖二村」現況檢村資料、經法院認證之清白新村眷戶同意遷建內湖二村切結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3至47頁);而內湖二村重建住宅分第1、2期施工,分別於78年、83年間完工,其住宅房地成本總價之計算,就坐落基地部分,原應分別以78年、83年第1、2期重建住宅建造完成時,依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繳款,惟鑑於原眷戶購宅時,因無法同時獲得第2期用地地價補助款,又由於清白新村於遷建本案第1期、第2期住宅時,眷戶以不同之售價購買同村同型住宅將引起不平之議,茲為公平起見及解決實際困難,經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准內湖二村第1、2期重建住宅之土地價款均以內湖二村第1期重建住宅78年建造完成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繳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秘書長68年6月20日臺68防字第5982號函、行政院78年7月3日臺78內字第201000號函、95年6月22日院臺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5年6月15日台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又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經實際規劃後,原規劃使用之系爭8筆畸零地因未納入重建住宅使用基地,故未一併移轉予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之原眷戶,經以78年7月1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款為18,863,880元(即系爭土地溢繳款),且因該系爭8筆畸零地之土地價款為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先行墊付,故產生自78年內湖二村2期需用土地價款起至83年改建完工時止,應支付之系爭畸零地墊款利息2,665,092元,均計入清白新城配售戶遷購內湖二村2期之房地總價中,此有台北市「內湖二村」2期甲乙丙基地79年溢繳土地價款統計表、眷宅社83年7月內湖二村2期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8、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⒉林夏英等5人雖主張國防部於81年間既已知悉內湖二村第2
期工程有系爭8筆畸零地存在,即應代表清白新城配售戶請求退還系爭土地溢繳款,於完工結算時予以扣除,不應任憑國有財產局繳庫而造成住戶損失,認國防部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惟查,依林夏英等5人所提出之行政院81年3月12日台81財090086號函、財政部81年2月12日台財產二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雖可認定國防部於81年間實際規劃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後,知悉會有系爭8筆畸零地之產生,然當時內湖二村第2期既尚未實際完工,其對於眷宅社於83年7月製作內湖二村2期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是否會將系爭土地溢繳款計入房地興建成本並換算成清白新城配售戶遷購內湖二村2期之房地總價,導致清白新城配售戶應繳自備款產生溢繳乙事,無從預先知情。且眷宅社於83年7月完成製作內湖二村2期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之後,據83年7月14日召開之「陸軍列管台北市清白新村遷建內湖新城二期重建工程完工結算審查會議紀錄」之結論所載:「㈠軍眷住宅合作社提報之竣工結算表及甲、乙、丙三基地之住宅配售結算價格表,經審查後無異議通過。㈡本案土地成本係按78年土地公告現值及規劃前面積向國產局繳交地價款計算,故土地成本含甲、乙、丙三基地完工後分割之保留地(即系爭8筆畸零地),較依分割保留地後實際使用面積以完工當期地價計算成本為低,眷戶代表均無異議,同意本案土地成本計算方式」等語(見簡上卷第74頁),該結論並經清白新村聯建委員簽名同意,足見清白新城配售戶因為以「78年土地公告現值、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規劃前預定土地使用面積(含系爭8筆畸零地)」為計價基準之計算結果,較以「83年完工時土地公告現值、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規劃後實際土地使用面積(剔除系爭8筆畸零地)」為計價基準之計算結果,更有利於遷購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之清白新城配售戶(含林夏英等5人),故經過遷購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之清白新城配售戶之代表與眷宅社開會後,決定不剔除系爭8筆畸零地之土地面積,而同意以「78年土地公告現值、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規劃前預定土地使用面積(含系爭8筆畸零地)」作為計價繳款之基準。準此,系爭土地溢繳款之產生係因內湖二村2期重建工程規劃後尚餘系爭8筆畸零地造成,而清白新城配售戶既均同意以包含系爭8筆畸零地之78年土地公告現值之預定土地面積作為計價繳款之標準,則國防部因而暫時未將該系爭土地溢繳款自配售戶之應繳價款中扣除並將之繳庫,即未請求退還予清白新城配售戶,應係基於前開完工結算審查會會議結論所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至於林夏英等5人雖辯稱配售戶之代表固有同意前揭完工結算審查會會議結論,即同意不剔除系爭8筆畸零地之面積,但不知道國防部將系爭8筆畸零地於81年移交國有財產局云云,然清白新城配售戶之代表同意不剔除系爭8筆畸零地之面積作為計算繳款之標準,並不代表國防部即應將系爭8筆畸零地一併移轉予內湖二村第2期重建住宅之原眷戶,系爭8筆畸零地既未實際納入內湖二村2期基地使用,自然不可能會一併移轉予清白新城配售戶所有,即應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縱然國防部將系爭8筆畸零地移交予國有財產局,並不影響清白新城配售戶均同意前揭完工結算審查會會議之結論,亦不足以據此推論國防部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⒊又系爭畸零地墊款利息乃因國防部於78年間即須先行動用
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墊付土地價款所生,已如前述,林夏英等5人雖主張該系爭畸零地墊款利息計入清白新城配售戶遷購內湖二村2期之房地總價中,造成渠等多支付系爭畸零地墊款利息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國防部之所以於78年間即先動用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墊付內湖二村基地價款,乃為避免規劃遷入內湖二村2期改建住宅之清白新城配售戶,若以內湖二村2期完工時之8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將較已於78年間遷入內湖二村1期改建住宅之其他原眷戶為高,導致發生購買同村同型之住宅,價款卻不相同之爭議,此為前揭行政院78年7月3日臺78內字第201000號函述甚詳,故縱使內湖二村2期在實際規劃後產生系爭8筆畸零地,實為當時先行動支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墊付內湖二村2期工程所需土地價款時所無法預料,因而系爭畸零地墊款利息,自無由從內湖二村2期改建工程應繳之總價款中剔除,仍應由清白新城全體配售戶負擔,方為合理。故林夏英等5人主張系爭畸零地墊款利息支出屬渠等溢繳之款項,而認為國防部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應加計利息返還云云,即屬無據,不足為取。
⒋再者,系爭8筆畸零地所生系爭土地溢繳款1,886萬3,880
元,經國有財產局及國防部於95年間主動查明應退予內湖二村2期基地遷建清白新城配售戶,並報奉行政院核定依程序庫退系爭土地溢繳款,國有財產局於同年9月6日將之撥付國防部,國防部即於95年11月30日轉匯眷宅社代發,並於98年12月19日召開退款說明會,於99年1月23日就系爭溢繳款及其由眷宅社代管自95年11月27日至99年1月22日止所生孳息301,321元,分別以國防部核算退款比例對含林夏英等5人在內之清白新城配售戶共113戶辦理退款,分配與林夏英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且因遷建多年,部份配售眷戶有搬遷、買賣等情連繫不易,導致98年始辦理退款作業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0年8月25日國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孳息301,321元計算表、台北市「清白新村溢繳土地款」人員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36頁、第38至41頁)。是以國防部於事後主動查明系爭土地溢繳款應退予清白新城配售戶後,即報奉行政院核定依程序辦理退款事宜,隨即召開退款說明會將款項轉匯眷宅社代發,並加計由眷宅社代管自95年11月27日至99年1月22日止所生銀行孳息301,321元,並無怠於執行退款之情事,縱然遲至99年1月23日始辦理退款,惟此因遷建時間久遠,部份配售眷戶有搬遷、買賣等情連繫不易之情形,自難歸責於國防部。此外,林夏英等5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國防部對於清白新城配售戶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事,渠等所為主張自屬無據,委無可取。
(二)林夏英等5人對於國防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夏英等5人主張清白新城配售戶因國防部未將系
爭土地溢繳款退還,致多支付系爭畸零地墊款利息2,665,092元,然依林夏英等5人均係於83年8月間繳付內湖二村2期之自備款,於85年6月25日辦理基金貸款,於89年1月11日補繳差額,此有眷宅社101年5月23日(101)信義字第175號書函所附繳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5頁),縱認林夏英等5人受有系爭土地溢繳款及系爭畸零地墊款利息之損害,足認渠等所受之損害至遲於89年1月11日即已發生,而林夏英等5人所為「以系爭土地溢繳款為本金自85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係本於渠等於89年1月繳納系爭土地溢繳款時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給之利息(因林夏英等5人已領得附表一之退款本金),換言之,僅屬林夏英等5人就繳納系爭土地溢繳款所受損害,依法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並非謂渠等另外獨立受有之繼續性損害,並無獨立起算時效期間之餘地。則國防部縱有怠於職務之行為,於林夏英等5人於100年12月20日為起訴請求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規定,國防部自得拒絕給付。因此,國防部抗辯縱其應負賠償責任,林夏英等5人之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⒊至於林夏英等5人雖主張消滅時效之應自渠等知悉損害時
點開始起算,即內湖二村2期原眷戶知有損害發生之日期為98年12月19日云云,然依前揭規定,無論林夏英等5人是否知悉損害,自損害發生後5年即已罹於時效,是以林夏英等5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林夏英等5人主張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夏英等5人既主張國防部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渠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防部應負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渠等主張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尚無可取。
⒉又林夏英等5人雖主張渠等受有系爭土地溢繳款及系爭畸
零地墊款利息之利息損害,請求國防部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溢繳款於83年7月完工結算之後,均係由國有財產局繳庫保管,於95年9月6日始將系爭土地溢繳款1,886萬3,880元撥付國防部,國防部即於95年11月30日轉匯眷宅社代發予清白新城配售戶,並加計由眷宅社代管自95年11月27日至99年1月22日止所生孳息301,321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95年6月1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簡上卷第56頁)。
堪認系爭溢繳款並未由國防部所支配使用,自難認國防部獲有前揭土地溢繳款之利息利益,從而,林夏英等5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防部返還前揭利息之損失云云,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林夏英等5人主張國防部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渠等受有系爭土地溢繳款及系爭畸零地墊款利息之利息損害,尚屬無據,國防部前揭抗辯應為可取。從而,渠等請求國防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以系爭土地溢繳款及系爭畸零地墊款利息為本金,自85年至98年12月間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221,170元,即國防部應給付陳台生56,640元、林夏英46,012元、林孔明45,818元、陳映月35,917元、陳大慶36,783元,及均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林夏英等5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是以國防部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林夏英等5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駁回渠等請求,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駁回林夏英等5人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國防部之上訴為有理由,林夏英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一:
┌──┬───┬──────────┬────┐│編號│姓名│本金退款金額(不含系│利息金額││││爭畸零地墊款利息)││├──┼───┼──────────┼────┤│1│林夏英│50,472元│806元│├──┼───┼──────────┼────┤│2│林孔民│50,259元│803元│├──┼───┼──────────┼────┤│3│陳映月│39,398元│630元│├──┼───┼──────────┼────┤│4│陳大慶│40,348元│644元│├──┼───┼──────────┼────┤│5│陳台生│62,129元│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