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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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86號
原告 傅璋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齊國瑛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鏡頭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3住處大門右方之監視器鏡頭拆除;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陳,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而主張被告於其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核屬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是原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揭規定,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100,000元部分則屬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