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告 林王士 被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固在臺北市○○區○○路○○○號14樓,有其戶籍謄本1份可參,惟被告對支付命令向法院提出異議時,已明載其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主觀上有無久住臺北市中山區戶籍地之意,要非無疑。況本院前依被告戶籍地址送達調解通知,因收件人拒收無法投遞而退回,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益見被告並未設定其住所於該戶籍地。是以,本件應認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其自行陳報之臺北市北投區地址,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