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甲○○保管加油站所有而遺失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事後被告已於警方調查中返還該全部現金予被害人甲○○,業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無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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