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忠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忠前於:①民國(下同)96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為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6年9月1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②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6月28日確定,同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8978號、100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行至101年
1月18日期滿完畢;④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5月6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6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自願到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振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毒偵卷3頁反面【警詢】、21頁【偵查】),並辯稱略以:伊確定沒施用毒品,伊只有喝酒云云(見毒偵卷21頁)。惟查:
㈠、被告有如上所述,在前開時、地為警盤查,並經其自願到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且該採集之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後,交由原查獲警察機關送請檢驗等歷程,此經被告表示屬實在卷(見毒偵卷3頁反面、4頁正面及20頁)。
㈡、又依卷附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毒偵卷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見毒偵卷5頁),足悉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而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佐(見本院卷),同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綜上,被告有旨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憑事證已經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振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暨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對於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