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03號

聲請人 吳品芳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20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吳品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

114年1月16日

350,000元

NA1788031

002

吳品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

114年2月16日

350,000元

NA1788032

003

吳品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114年3月16日

350,000元

NA1788033

004

吳品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

114年4月16日

350,000元

NA1788035

005

吳品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

114年5月16日

350,000元

NA1788036

006

吳品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

114年6月16日

250,000元

NA178803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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