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訴救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救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5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民國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與繳款單等件為憑。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其餘文書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財產登記資料及與其母設於同一戶籍、有積欠健保費未繳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其聲請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法律扶助,要難認已釋明無資力之事由,且法無法院應轉介之規定。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