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璋(冒名李韋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建璋」,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
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
10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建璋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家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崗路路口,因逆向行駛機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下午1時43分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李建璋為警查獲時,係以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甲○○名義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亦於108年10月3日以甲○○之名,對甲○○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甲○○提起上訴,指稱上開案件應訊之人應為被告李建璋,且被告李建璋上開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11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各該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李建璋,而非被冒名者甲○○無誤。
三、從而,本判決之內容,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有記載錯誤之情形,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均更正為李建璋,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