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1865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7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麒麟飯店前,為警舉發「未依規定裝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將執業登記證前證插座設置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上方安全氣囊邊緣,並將執業登記證置於該插座內,伊認為該處仍屬儀表板,乘客可清楚看到執業登記證前證之內容,並無不依規定裝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之違規,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系爭汽車從前方擋風玻璃看似乎未放置執業登記證,伊攔下受處分人並靠近系爭汽車查看,看到執業登記證前證置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上方之木紋飾板之壓克力插座內,該插座並非規定之三角形插座,有一凹槽,可將執業登記證前證放入,伊原以為受處分人未放置執業登記證,故攔檢系爭汽車,後來確認受處分人有放置執業登記證,但插座之位置不合規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舉發等語(本院卷第30頁),證人乙○○上開證述,核與受處分人所辯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5日、96年8月24日分別完成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手續,其執業登記證有效存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6038100號函、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畫面
3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2頁);又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證前證,有效期限至98年9月9日止,安置於壓克力插座內,該插座係黏貼在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靠近安全氣囊位置,系爭汽車駕駛座儀表板右上方有原車廠配備之置物格,以手按壓置物格掀蓋會彈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7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3頁上方照片),綜上,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確有將執業登記證前證置於上開插座內,該插座係安置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靠近安全氣囊平臺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次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又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雖明白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置放位置,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是若計程車駕駛人已將執業登記證置於車內明顯處,放置之位置足使乘客、民眾、員警知悉該駕駛人之姓名、登記證字號,資以辨識該計程車駕駛人為合法資格之駕駛人,應已符上開立法意旨,縱未依上開規定放置於「儀表板上右側」,亦難逕認有何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後段雖規定「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惟徵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之規定,可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置儀錶板上右側」,並非全無例外情形,駕駛人於上開規定之「儀表板上右側」之位置實際上無法放置執業登記證插座時,仍得另擇其他明顯位置放置。本件受處分人為警攔檢時,其執業登記證置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上方平臺處,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而系爭汽車儀表板上右側為該車配備之置物格,以手按壓該置物格之掀蓋即會彈起,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可見系爭汽車無法於上開規定之「儀表板上右側」設置插座,而受處分人設置插座放置執業登記證之位置,不論從系爭汽車之左、右側,透過車窗均可清楚看見該證件之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下方照片),足徵車外民眾、員警及乘坐該車之乘客,顯可得知該處置有執業登記證,員警於執行稽查時、民眾於乘車前、乘車中,可查知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該駕駛人之姓名資料,是受處分人已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置於系爭汽車明顯處,足使乘客、民眾、員警得知上揭資訊,實難認受處分人有何不依規定裝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之故意或過失之違規行為。又證人乙○○雖證稱:其自系爭汽車前方擋風玻璃無法看見執業登記證前證云云,惟衡以一般人民乘坐計程車,不可能自前方擋風玻璃處攔車及上車之常情,尚非得以證人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