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龍
林阿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65號)後,經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阿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水龍、林阿秀為同居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104年1月11日20時許,帶同不知情之友人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之0 劉月霞 經營之小吃部,渠等2人明知身上未帶錢,無能力消費,亦無消費後立即支付餐飲費用之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劉月霞點叫合計新臺幣(下同)470元之餐點及啤酒等食物,致劉月霞陷入錯誤,以為渠等2人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與意願,因而依渠等2人指示送上餐點,詎陳水龍、林阿秀飲食完畢後,遂向劉月霞說:「姐啊!給我欠一下,15日領薪水就有錢可以拿來還」,劉月霞迫於無奈,只得同意讓渠等2人賒帳離開,然屆期,陳水龍、林阿秀均未前來清償,劉月霞因而於104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104年2月上旬,2次前往陳水龍當時販賣甘蔗之攤位向陳水龍索討積欠之餐飲費,惟均遭陳水龍拒絕給付,並回稱「白吃不然要怎樣」等語,劉月霞此時方知受騙上當(陳水龍嗣對劉月霞涉犯傷害犯行部分,因雙方於審理中和解,劉月霞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被害人劉月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水龍、林阿秀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月霞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起訴書原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重新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其及辯護人攻擊防禦與辯論之機會,自應予審酌,毋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林阿秀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認罪,告訴人亦表同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均認罪,願各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被告陳水龍除本件外,前並無其他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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