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群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群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虎頭鉗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相片「13幀」、「現場照片4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虎頭鉗1把,係供被告羅群樺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厚重,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羅群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持可
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破壞功德箱,竊取告訴人 賴宏昇 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元,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虎頭鉗1把,係供被告羅群樺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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