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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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侵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原告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蘇宗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宗彬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在案,業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8月4日宣判,此有103年7月14日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原告遲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其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另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仍非不得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後至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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