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山德比利拉(PereraSanthaKusum)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山德比利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山德比利拉(PereraSanthaKusum,下稱山德比利拉)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昌路口之某撞球場與友人共飲啤酒2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因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德安二街,應予更正)之某友人住處,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下稱第一次酒後駕駛行為)。於在上開某友人住處聊天結束而欲返回其住處,因而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下稱第二次酒後駕駛行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光社區時,因行駛過程有車身不穩情形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2年10月2日至103年10月1日),山德比利拉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6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山德比利拉在前開期限內僅支付3萬元而未完全履行上述負擔,且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山德比利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同日內先後實施第一次及第二次酒後駕駛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酒後駕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認犯行不諱,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卻僅於檢察官所指定之6個月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支付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尚有3萬元未支付,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因此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一節,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103年4月25日花更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可認被告犯後未能悔悟,犯後態度有待改善;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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