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立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孫立德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立輝於民國99年1月9日21時40分許,騎乘 賴秋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臺11丙線與花蓮縣○○鄉○○路○○路口,因機車行照逾期未換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竟為圖規避處罰,隱瞞其真實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孫立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孫立德」署押1枚,且透過複寫功能同時複寫於存根聯,用以表示孫立德業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意思,旋交由警員處理,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孫立德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通知孫立德本人繳納上開罰款,孫立德申訴遭人冒用姓名及簽名,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孫立輝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孫立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通知單、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收據、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花蓮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及照片3張。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後,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受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行政處罰,而冒用被害人名義簽名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持之行使,影響行政機關之公務執行,並造成被害人之煩擾,所為究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前無固定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孫立德」署押各1枚(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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