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陳煒哲 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