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1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於停等紅燈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1支下車,敲破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左側駕駛座旁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肩部挫傷、手指表淺損傷磨損等傷害,告訴人甲○○遂徒手奪取乙○○手中之棒球棍後,以該棒球棍毆打被告乙○○成傷(按告訴人甲○○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中審理中)。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犯有刑法傷害與毀損罪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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