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清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住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丁○○於民國93年10月1日簽訂保證書乙紙交予原告,約定連帶保證被告清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雲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960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清雲公司於94年7月6日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約定於94年10月4日到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6.23%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利率調整時,均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2%後之利率計付利息(調整後之年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因被告清雲公司於到期後未清償上項借款,而於94年10月28日復偕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簽立增補借據,變更原約定到期日為96年10月4日,還款方式為自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4日償還本金25萬元,並於還款日按月計付利息。倘有本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被告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清雲公司自95年8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現尚積欠本金3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丙○○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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