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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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91號

原告 林冠良

被告 潘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票據號碼530079號,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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