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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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475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泰祥 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對被告陳泰祥提起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之訴,惟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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