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952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98,6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
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如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
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4
樓(於民國94年12月26日遷入),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足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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