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智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蕭智哲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於113年6月17日抗告期間屆滿○○○○或看守所之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論監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均不應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竟遲至113年9月9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首頁所蓋之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