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德業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業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92年間並未僱用及給付薪資予 楊正雄 ,竟冒用楊正雄名義,偽造楊正雄該年度受領新臺幣(下同)485,875元之新資領據,交付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憑以製作楊正雄領取上開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申報德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抵項目,足生損害於楊正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正雄、 曾德雙 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德業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楊正雄92年度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2年間德業公司承包高鐵工程,工地的工人有兩種,一種是德業公司自己僱用,另一種是包工,公司僱的工人每人都有工卡,每天由工程師或領班簽認工作時數,月底交給工地總務核算總工作時數,製作工資表,經由工地主任簽准後,送回公司由我簽核,工人領錢後在工資表上簽名,薪資發放完畢,再將工資表連同其他憑證一起交給記帳業者。包工的錢是給工頭,月底由工程師計算完成數量,填具估驗單,由工地主任簽准後,交包工確認,並由包工填報工資表,附上工人身分證影本,由工頭切結,向工地總務曾德雙請款,曾德雙將資料交給我,我查證總金額後,即將薪資交給曾德雙,由其發放給工人簽收,再將工人簽收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記帳業者製作薪資扣繳憑單,我是根據總務交付的資料發放薪資,並製作工人薪資扣繳憑單,我不認識楊正雄,他應該是工頭找來的人,我不是工地監督,不可能實際上自己去查證工人有無來上班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92年間為德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曾委由記帳業者製作楊正雄於該年度受領新資485,875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申報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抵項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楊正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德業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第28頁、第42-45頁)附卷可稽。
(二)證人楊正雄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自己作生意,經營兆資商行,未在德業公司工地做過工等語(前開第256號偵緝字卷第25-26頁),並有兆資商行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卷第11頁)。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應該是有影印之身分證外流(前開第1464號偵查卷第11頁);其於原審復稱:在換新身分證之前,曾遺失過1次,有重新申請過,但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證人楊正雄之身分證既曾外流,自不無可能遭他人持用,冒名向德業公司請領薪資。
(三)證人曾德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負責公司事務,管理材料進出,確定工人有來上工才會給錢,我會登記工人名字,造冊交給主任 林宏仁 ,林宏仁簽完名再交給老闆,公司依我所造名冊將薪資給我,工人再來我這邊領錢簽名,來領錢的都是確實有上工之人‧‧‧我可以確定被告沒有在我們工地工作過,我是做好工資表,先給工地主任林宏仁,再給被告簽章,他們再拿工資給我,我再發放給工人,經工人領錢簽收,我再將簽收單交給被告等語(上開第256號偵緝字卷第49頁、第54-55頁)。其於原審復結證稱:
我在德業公司擔任事務、總務、管理材料及工人上工登記,工資表整理好後,送給主任簽,主任簽完,再送給被告,待被告將工資給我,我再轉交給工人等語(原審卷第44頁)。
(四)本件德業公司於92年間既有營運並承攬工程之事實,自須支付員工薪資。依卷附該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該年度共申報76筆員工薪資,給付薪資總額合計達11,644,021元。以該公司當時之營運規模及員工薪資總額觀之,若被告真有虛列員工薪資逃漏稅捐之意圖,何以僅虛列楊正雄1人薪資?又原審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13347號函稱:德業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5,802,874元,若虛報楊正雄薪資485,875元,仍無應補徵稅額等語(原審卷第38頁),益見被告縱使虛報楊正雄薪資,亦無任何實益。再依證人曾德雙前述證言可知,工人係經其確認後造冊,向被告請領薪資發放。在此分層負責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公司負責人能認識所有工人,遑論要求被告逐一核對確認工人之真實身分。
(五)按現今工程實務上轉包之情形甚為普遍,承攬人將某部分工程交付工頭,再由工頭召募工人,工人薪資由工頭製作薪資清單按月向承攬人報領,承攬人依工頭所報資料將工人薪資交由工頭代領,承攬人既未必直接接觸工人,對於是否確有該名工人,以及工人所報薪資與工作時數是否吻合,多基於對工頭之信賴,流弊所及,常有工頭在承攬人未親自核對之情形下以人頭虛報工資,致產生爭訟。按刑罰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須法有特別明文,是除非承攬人明知工頭所報工資係屬虛偽,仍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虛列成本逃漏稅捐,否則承攬人如在不知工人係屬人頭之情形下,確已按工頭所報,將工人薪資交予工頭轉發,承攬人實際上已有該筆成本支出,縱其嗣後製作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據以報稅,尚難逕認承攬人有偽造文書或逃漏稅捐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德業公司負責人,依公司分層負責之原則,其既未實際負責工地人員之管理查核,於合理信賴工地主任及總務所提出之清冊資料為真實之情況下,據以核發薪資,並委由記帳業者製作扣繳憑單及報稅資料,難認其對於楊正雄報領薪資部分不實乙節,有主觀上之認知,更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楊正雄薪資領據及扣繳憑單之犯罪故意。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