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醫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郭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不得從事診斷、處方及病歷記載等醫療行為,竟仍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概括犯意,以將其他合格醫師執照影本塗改成自己資料,並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偽造醫師職業執照,並於自己身分證背面職業欄上偽填「臺大醫師」橫,謊稱為臺大醫師,進而持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重生診所」老闆甲○○行使,應徵看診醫師,使不知情之甲○○予以僱用,被告乙○○即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九月間曾短暫離職),在上開「重生診所」擔任醫師,連續為該診所病患執行診察等醫療業務(被告乙○○行使特種文書及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迨同年十月十一日,病患 陳國彰 至該診所住院戒治毒癮,詎被告乙○○應注意病患之過往病史、身體狀況及藥物可能產生副作用等一切情況,妥適使用藥物,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瞭解評估陳國彰之病史,亦未執行足夠及充分的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必要時給予實驗室檢查乃至於心電圖等檢查,即施以Tramadol替代療法,嗣亦未追蹤陳國彰之身體狀況或藥物反應,亦未確認病人每次所謂「在提」(台語)或「不舒服」是否確為「戒斷反應」,即逕施以Ativane及Diazepam等藥物注射,致陳國彰因藥物併合心冠狀動脈狹窄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擔任「重生診所」醫生,對於陳國彰並無指示用藥或藥物注射等醫療行為,只有參與管理病人工作,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者為甲○○, 陳慈玟 與甲○○係趁其通緝時推卸責任,串通陷害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丙○○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能力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下列所引用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為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中心、行政院衛生署所為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陳國彰於「重生診所」接受戒毒治療中發生猝死,原
因係戒毒治療中之藥物併合心冠動脈狹窄至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九九號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對於嗎啡毒品戒斷之治療使用Tramadol作為替代療法之藥物而言,應先對病人之病程及身體狀況有所明膫,該「重生診所」病歷過於簡略,與以制式化給藥記載,未涵括過去病史、身體狀況、及瞭解藥物之副作用事項,未詳細瞭解評估病史,亦未執行足夠及充分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必要時給予實驗室檢查乃至於心電圖等檢查,即施以Tramadol替代療法,亦未追蹤其身體狀況及藥物反應,亦未確認病人所謂「在提」或「不舒服」是否為戒斷反應,即逕予Ativan及Diazepam藥物注射,則有疏失等語。參諸卷附「重生診所」病歷,並未記載病人之現在病史、過去病史、家族史、個人史、理學、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影像學檢查等資料,病歷中僅有數次表示病人「在提」及制式化用藥包括Ativan及Diazepam藥物注射紀錄,更見實施醫療行為人未對病人之病程及身體狀況有所瞭解,即逕予Ativan及Diazepam藥物注射,自有業務上過失。
㈢雖被告辯稱其僅在「重生診所」幫忙管理病人,並未有任何
醫療行為,甲○○是實際執行職務之人云云。惟查:證人陳慈玟即「重生診所」護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九十年十月間起任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重生診所」掛牌醫生是 張殿魁 ,看診醫師是 黃士銘 、被告、 劉輝榮 、 王恭良 ,被告在九十一年暑假任職,病人不喜歡劉輝榮醫師,所以換回被告,王恭良是比被告晚來診所,沒看過他,但是有他的印章及執照影本在診所內,被告在診所擔任醫師職務,看診、巡視病房,病人有戒毒症狀時,被告會指示用藥,包括服用藥物也有施打藥劑,被告會看過病人後,再告訴伊要打什麼針吃什麼藥,伊會在病歷上蓋章,因為章是事先刻好的,陳國彰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進入重生診所時,係由伊接待,之後交給小夜班護士,之後有無醫師看過病人伊不知道,嗣後有接到護士丙○○打來電話,要伊趕緊回診所幫忙,因為病人死掉了,有問丙○○有無通知醫師,伊叫丙○○通知被告,因為十月份出事時只有被告一位醫師,被告有來診所時就會去巡病房工作時伊會填載紀錄,會給醫師看,醫師如果在,會直接指示要用何種藥,如果醫師不在,會打電話問醫師。如果找不到醫師就會找甲○○,甲○○問過之後會再打電話告訴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另證人即「重生診所」護士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到案發那一天都在「重生診所」任職,之前都是兼職,伊係在其他診所擔任掛號小姐,如果有需要,張小姐會叫她去幫忙,大概在出事前一個月,被告叫伊去作正職,是被告幫伊面試,伊在「重生診所」是負責拿藥給病人,藥物事前一班護士或醫生配好的,點滴也是配好,伊只要直接拿給病人或接上點滴即可,之後沒有看過被告,只有在出事那一天伊先打電話給陳慈玟,陳慈玟叫伊聯絡被告,伊有打手機,被告就教伊如何對患者急救,叫伊拿氧氣筒去接患者的鼻子,並作CPR等語,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慈玟、丙○○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之虞。
㈣證人 王珠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並未在「重生診所」看
診,當初在偵查中可能是伊記錯了云云,惟與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證詞:九十一年六月份甲○○說被告會來,診所由被告來負責,會來看看病人狀況,住院病人如果有狀況要告訴被告,他會指示護士給病人量血壓,請護士有問題告訴被告,被告不會很常來醫院,很少遇到他,有問伊運運作狀況,會問病人狀況,九十一年七月、八月醫師較少,甲○○說被告是負責醫生,就把錢直接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有一段時間沒有到診所,甲○○於九十一年六、七月有說以後歸被告管,被告叫伊好好作,會幫他們加福利等語不符,且原審詢以王珠為何先後證詞不符,王珠竟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記憶較為清晰,偵查程序時係記錯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足見其於審理中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㈤被害人陳國彰係因戒毒治療中之藥物併合心冠動脈狹窄至心
肺功能衰竭死亡,已如前述,其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未領有合格醫師執照,仍從事前開醫
療業務,乃在前開診療過程,未留意陳國彰過去病史,亦未作相關身體檢查以及藥物副作用,逕自使用Tramadol替代療法,復未追蹤其身體狀況及藥物反應,亦未確認病人所謂「在提」或「不舒服」是否為戒斷反應,即予以Ativan及Diazepam藥物注射,顯有疏失,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固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不得從事診斷、處方及病歷記載等醫療行為,仍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將其他合格醫師執照影本塗改成自己資料,並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偽造醫師職業執照,或於自己身分證背面職業欄上偽填「台大醫師」之方式,謊稱為台大醫師,分別持向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菩提 祥恩 診所」負責人 盧三妹 、臺北縣○○鄉○○路○○○號「名仁診所」合夥人 林玉艷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重生診所」股東 李東甫 行使,應徵看診醫師,致使盧三妹等人陷於錯誤予以雇用。另被告與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八、一一0號之一、二樓「大宇聯合診所」實際負責人 賴竹旺 (起訴書誤載為 賴竹望 )及 梅宜鶴 、 李培森 ,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賴竹旺聘僱具醫師資格之梅宜鶴為名義負責人,實則於早上時段由梅宜鶴在診所替病患看診,並應付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之稽查,其餘時段為減低經營成本以及避免病患較不願由年老醫師看診,影響客源,而另僱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李培森、乙○○等人為病患看診。乙○○遂連續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宏康診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一日、九月十八日四天在「菩提祥恩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初至九月上旬間在「大宇聯合診所」,於八十九年三至十月間在「名仁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重生診所」,分別為 楊鄭炭仔 、 楊丞華 、黃經世、 康嘉寶 、 廖月琴 、 連正義 、 徐景順 、 曹劉阿純 、陳建良、 郭淑惠 等病患看診及開立處方,並虛偽登載係負責醫師盧三妹、梅宜鶴(大宇聯合診所)等人看診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患病歷,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詐取醫療給付,其中菩提祥恩診所部分詐得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大宇聯合診所部分則共同詐得六百七十九萬零一百零七元,均足生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病患楊鄭炭仔等人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醫上訴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檔執字第四八八一號案卷為憑,而被告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犯違反醫師法犯行,與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二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同一案件即被告違反醫師法之事實,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為訴訟客體,更受實體的裁判。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亦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