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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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768號聲請人 胡翠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士軒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3年7月25日及113年8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明之本票2紙,經聲請人屢為催討,均未如期還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乃占有本票並現實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故若執票人未當面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陳明「聲請人於113年8月25日提示,均未獲付款,此有Line截圖可稽,迭經催告,仍未蒙置理」,顯未現實向相對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聲請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