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1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處拘役59日、3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