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範圍,本院於其請求範圍內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二項販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名,分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不確定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出售其於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與不詳年籍之人,置上開物品於詐欺集團之管領使用中。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撥打電話與家住臺北縣(地址詳卷)之乙○○,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轉帳扣款有誤..。」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五、本院審酌本件被害金額之多寡;被告先前係因二項幫助詐欺罪名,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四月,尚非一項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已有前科仍不知悔改;因本件犯罪取得三千元之利得;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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