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忠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酒後駕車,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然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省,竟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其漠視法律、公眾安全,甚至他人生命之心態難可宥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車禍被害人 施淑貞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稍有彌補,堪認尚有悔意,及本案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454號被告謝忠信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59巷16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信前曾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0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及紅酒後,其血液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路○區○○路66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撞上停放於路旁施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謝忠信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謝忠信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一再有酒後駕車行為,無視法令規定,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檢察官黃子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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