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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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 法院97年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國民住臺南縣將軍鄉仁和村和巷95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6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758號),提起上訴(97年度上字第2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53號、15875號、15049號、98年度營偵字第369號、偵字第2976號、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於97年5月下旬,經由綽號「 阿咪 」之 林建南 介紹加入由綽號「 陳仔 」之丁○○、綽號「 斗仔 」之 林子恩 、綽號「 生阿 」之 黃文生 、林建南、 蔡遠志 與藏身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辛○○並提供其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供該集團使用,並約定辛○○如依該集團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則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利益,並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辛○○於97年6月間再介紹 林坤豫賴俊德 二人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及提供人頭帳戶等職務,辛○○並與該集團約定,如林坤豫、賴俊德二人每至金融金構提領1次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則辛○○即可自林建南處獲得1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辛○○與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方俊明 」,於97年6月12日14時許,在網路聊天室上向戊○○訛稱香港慈善基金會舉辦的賽馬活動,他爭取到一個投資的名額,可獲利40%,慫恿戊○○匯錢投資。於97年6月13日下午,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係香港馬會附屬香港慈善基金會「洪處長」並告知其巳經符合申請資格,要求其儘速匯錢投資等語。戊○○經過數天的考慮之後,不疑有詐,遂於同年6月18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依「方俊明」指示匯出8萬元至上開辛○○玉山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戊○○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 臺北 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其中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接受被告結問,為巳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照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林坤豫、賴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知其情事,無異議而為辯論,視為同意採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作成時之情況,尚屬適當,依照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6月18日國內匯款單申請書、辛○○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98年9月16日玉山佳里字第0980916003號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及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方面:
㈠、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除矢口否認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伊是將伊的玉山銀行佳里分行的帳戶借給綽號「陳仔」之人,陳仔是說借用伊的帳戶供他朋友匯入款項,伊不知道陳仔會拿伊的帳戶去詐欺取財;伊不是車手,伊只有陪同「陳仔」去領過己○○的款項,並獲得五千元的代價,其餘都不是伊領取的;伊是幫助犯,不是正犯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㈡、經查:
1.被害人戊○○於上開時、地,遭受詐騙經過及匯款八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七卷第8、9頁、偵三卷第177頁),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見偵二卷第11、12頁)、被害人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6月18日國內匯款單申請書乙紙(見偵八卷第47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如何見過被告?)經由一位林建南認識。我是因為報紙上面刊登廣告需要人頭帳戶,林建南介紹被告給我;(問:被告辛○○給你幾個帳戶?)兩個帳戶。被告辛○○是將兩個帳戶交給林建南,再由林建南轉交給我,使用完畢之後我又將這兩個帳戶還給林建南;(問:林建南把帳戶交給你之後,由誰去領錢?)是我與林建南及被告辛○○一起去銀行領錢,我一個人則在外面等候,由被告辛○○及林建南進銀行領錢,錢交給我之後我匯入綽號「阿發」指定之帳戶內;(問:你是否可以確認去銀行領錢時被告辛○○均在場?)大部分被告辛○○都在場;(問:被告辛○○何時加入你們詐騙集團?)時間無法確定,最準確的時間是被告辛○○帳戶第一次提領被害人款項時往前推算;(問:你確定被告辛○○不僅提供帳戶而已,尚有參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是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於偵查中結稱:
「(問:附表編號1至編號19等人照片供你指認,有那些人是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編號1就是丁○○、編號2是我本人、編號3說是綽號「 阿美仔 」之 林政宏 、編號4就是綽號「阿咪」之林建南、編號5說是黃文生、編號6是 李世靜 、編號8是辛○○、編號9是林坤豫、編號10是盧 俊宏 、其餘的我都沒印象。我有陪過編號六及編號十的人去銀行領錢,編號八也有去領過一次,編號九的人我印象比較不深刻,因為都是阿咪帶進去銀行的我只有匆匆看過一眼而已」等語(見偵三卷第20、21頁);證人林建南於偵查中結稱:「(問:你是否還有幫忙丁○○等人收集人頭帳戶?)丁○○有要我幫忙找人來開戶,我後來幫忙找了附表編號5的黃文生及編號8的辛○○給丁○○,丁○○會要他們去開戶。另外編號9的林坤豫及編號14的賴俊德都是辛○○介紹的;(問:你曾與附表所示之何人去領過錢?)我曾與編號5黃文生、編號6李世靜、編號8辛○○、編號9林坤豫、編號10 盧俊宏 一起到櫃檯提領現金過,另外有一次是我與陳仔在銀行外面等,由編號14的賴俊德自己到櫃檯提領;(問:辛○○因為介紹林坤豫及賴俊德加入你們集團獲得多少介紹費用?)看林坤豫用幾個帳戶提領幾次,我就每次會給辛○○一千元」等語(見偵三卷第49、223頁);證人蔡遠志於警訊中證稱:「(問:
警方再次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供你指認,你是否能再指認出『 董仔 』詐騙集團成員?)編號(l)丁○○、編號(2)林子恩、編號(4)林建南、編號(5)黃文生、編號(8)辛○○、編號(9)林坤豫等6人;(問:丁○○、林子恩、林建南、黃文生、辛○○、林坤豫等6人在集團內職務及分工事項?)丁○○就是眾人口中『董仔』、負責集團工作分配及詐騙款項運用,林子恩是丁○○『董仔』的隨從及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取的現金,林建南直接聽令丁○○的指示,林建南接獲指示後再打電話通知各車手行動,我與黃文生、辛○○、林坤豫都是聽從林建南的指揮去提領詐騙款項,林建南也有在擔任車手,黃文生、辛○○、林坤豫都是擔任集團車手工作,負責到各銀行、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等語,(見偵三卷第65-1頁)及於偵查中結稱:「(問: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九各是何人?)附表編號八的人的本名我不知道,但是他的綽號叫「 順仔 」,編號九的人我也不知道他本名但是他綽號好像叫「 阿坤 」,這兩個人都是跟我一樣就是提供帳戶及配合林建南及黃文生的指示去銀行及提款機領錢的人。因為每次我要去領錢的時後都是從富都大廈出發,「順仔」及「阿坤」也都是一起從富都大廈出發,「順仔」及「阿坤」與林建南會坐同一台計程車出發去領錢,我、黃文生及編號二號的人(林子恩)會坐同一台計程車去領錢,我們領完錢之後,全部的人都會回到富都大廈集合,集合的時候有聽到「順仔」及「阿坤」的對話所以我才知道的,每次領完錢之後,都由林建南在富都大廈發每人五千元的工錢;(問:你、黃文生、編號八號、九號的人每次領錢之前都會先在富都大廈集合?)是。領完之後就會回到富都大廈領走路工五千元」等語(見偵三卷第58、59、62頁);證人林坤豫於偵查中結稱:「(問:與詐欺集團的成員如何分工?)九十七年五月底,我朋友辛○○介紹,他打電話問有帳戶可以使用,他的朋友有一筆款項要匯進來,叫我幫他提領。六月初我才和林建南在金華路與民生路口見面。林建南事前有聯絡我說要領錢,提領當天在金華路與文賢路口會合,再一同去要提領的銀行,指認表的四、五、八號(辛○○)是在金華路與文賢路口會合,一、二號是在我們一起到銀行時才出現,我提領完之後,就將錢交給林建南,離開銀行一同回到金華路與文賢路口後,林建南會給我五千元;(問:辛○○呢?)他有去別家銀行領錢,但我在車上等」等語(見偵三卷第116頁),及證人賴俊德於偵查中結稱:「(問:你認不認識一個叫辛○○的人?)我認識一個叫 陳豐順 的人,他有介紹我一個賺錢的工作,就是叫我去幫他領錢,他說是洗錢的工作叫我多辦幾本帳戶,每次領錢的話,一本帳戶可以領五千元,陳豐順有介紹一個叫「阿咪」的人跟我認識,「阿咪」一直在跟我遊說說他欠他董事長的錢,他姊姊要寄錢給他,讓阿咪還債務,所以我就拿出我的第一銀行帳戶讓阿咪的姊姊匯款,97年6月底阿咪的姊姊匯款進來之後,阿咪就跟我一起去領,領的時候剛好是銀行下班的時候,領完之後,阿咪拿走一萬二千元,阿咪說35萬元先放在我那裡,第二天阿咪才向我拿走35萬元,拿走之後就沒有消息了;(問:[提示警卷第183頁照片所示]上面的人誰是你所說的陳豐順?)八號。而我所說的阿咪是四號」等語(見偵三卷第207、208)相符。足見被告有加入該集團,且提供其帳戶予該集團,並有配合領款,擔任車手及介紹 林坤預 、賴俊德等二人加入該集團等事實。
3.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戊○○所匯入之款項 非伊 所領取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及證人丁○○於審理中結稱:「(問:97年6月18日被害人戊○○匯入新臺幣8萬元,遭你們分四次提領,是由何人提領?[提示97年度偵字第15875號卷第95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並告以要旨])被害人戊○○這八萬元如果是在台中提領的話,就不是被告辛○○所提領,但如果在南部臨櫃提領原則上是由林建南與被告辛○○兩人一起去銀行,由被告辛○○領取,如果在南部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也是林建南與被告辛○○一起去,但由何人所提領我無法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玉山銀行佳里分行98年9月16日玉山佳里字第0980916003號函附卷足憑,足見被害人戊○○之8萬元款項非被告所提領。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助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而言,而被告即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且提供其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並有配合領取款項,擔任車手及介紹林坤預、賴俊德等二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則即便其未領取該款項,亦不妨礙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除將其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外,並有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即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涉犯幫助共同詐欺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供帳戶、配合領款及介紹林坤豫、賴俊德等二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犯後坦承其所為,暨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其以其帳戶詐得被害人戊○○之金額僅八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退回併辦案件部分:
㈠、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53號、15875號併辦意旨略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下旬加入具有同一犯意之丁○○、林子恩、林建南、黃文生等人(均由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0號案件審理中)及大陸地區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發」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該詐騙集團以「投資香港賽馬協會」「參加東南亞投資案」、「下注香港賽馬」等名義為詐術,向臺灣地區不特定人施詐,辛○○並提供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供該集團使用,並約定辛○○如依該集團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則每次可自丁○○處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利益。嗣被害人己○○、壬○○、甲○○、乙○○、癸○○、庚○○、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二帳戶後(如附表所示),辛○○即配合丁○○等人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或提款機將被害人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予丁○○、林子恩,丁○○、林子恩復依「阿發」之指示,匯入不明之帳戶。嗣於97年9月17日,丁○○等人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3樓等處,為警查獲。警復於97年9月19日在臺南縣大內鄉大內郵政第90743號後備908旅將辛○○拘提到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云云。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1號併辦意旨略以:俊宏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陳仔」再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中自稱「 張華 」之成年男子,在網路聊天室上向乙○○佯稱可參加東南亞投資案,該投資案獲利豐厚,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往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並依其指示將6萬元匯往辛○○之前揭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云云。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49號併辦意旨略以:辛○○(綽號「順仔」)、林建南(綽號「阿咪」)、黃文生、蔡遠志、林坤豫(後四人均另行移送併辦)與丁○○(綽號「董仔」或「陳仔」,另案提起公訴)與藏身大陸地區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發」等人自民國97年2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詐騙集團,自民國97年2月起,由丁○○擔任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操控旗下之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俗稱車手頭),丁○○並與大陸地區之「阿發」約定,每筆由丁○○負責提領之贓款,丁○○可獲得10%至15%之不法利益,餘款則匯入「阿發」所指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自97年4月中旬起,向己○○以「投資香港賽馬會可獲鉅利」為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帳戶。丁○○並陸續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建南、黃文生加入上開集團,林建南與黃文生除分別提供附表編號1及編號4之帳戶外,並配合丁○○之指示提領帳戶內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林建南與黃文生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林建南復於97年5月下旬,陸續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辛○○、蔡遠志等人加入上開集團,二人並分別提供附表編號6、編號8所示個人帳戶供集團使用,且擔任車手依丁○○指示領款,約定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5千元之不法利益。辛○○復於97年6月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坤豫加入集團,林坤豫並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個人帳戶供集團使用,且擔任車手依丁○○等人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林坤豫每次提領可獲得5千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云云。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369號併辦意旨略以:辛○○明知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作為他人匯錢使用,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路上,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借與「陳仔」,「陳仔」再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先前該詐騙集團中自稱「 吳建華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5月下旬某日起,在網路聊天室,向桃園縣蘆竹鄉之癸○○訛稱參加香港慈善基金會舉辦的賽馬活動中獎,致癸○○不疑有他,遂於同年6月18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依其指示匯出2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云云。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6號併辦意旨略以:辛○○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路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陳仔」再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5月25日某時,先由該詐騙集團中自稱「吳建華」之成年男子,在網路聊天室上向甲○○佯稱可下注賽馬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6月11日、同年月23日,前往桃園市○○路之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依其指示分別將12萬元、40萬元匯往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案經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云云。
㈡、查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已改採一罪一罰主義,被告上開併案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顯均係該詐欺集團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故上開併案部分,均無從併辦,自應予退由各該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林彥君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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