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夢幻精靈禮品機」壹臺、「蜘蛛人禮品販賣機」壹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貳臺、「KK猩自動販賣機」貳臺、「大精彩禮品販賣機」壹臺、「禮品販賣機」壹臺,共計捌臺(除IC板均予以扣案外,外殼部分則責付 田志遠 即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及新臺幣拾元硬幣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與「 余鴻均 (音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某時許起,由甲○○在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陽光選物便利店」內擺設由「余鴻均」所有並寄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夢幻精靈禮品機」一臺、「蜘蛛人禮品販賣機」一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二臺、「KK猩自動販賣機」二臺、「大精彩禮品販賣機」一臺、「禮品販賣機」一臺,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人並約定,經營獲利對分,由「余鴻均」每星期向甲○○收取一次。甲○○與「余鴻均」以此方式共同繼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余鴻均」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八臺(除IC板均予以扣案外,外殼部分則責付田志遠即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把玩成為甲○○與「余鴻均」所得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總計經營期間甲○○與「余鴻均」共獲利約三、四萬元。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臨檢現場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陳報單」,並補充「且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八臺(除IC板均予以扣案外,外殼部分則責付田志遠即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把玩成為甲○○與『余鴻均』所得之十元硬幣一枚足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固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而特別刑法部分,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規定,仍有刑法總則之適用。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係屬犯罪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件被告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既然繼續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為警查獲,即應逕行適用新刑法,而無新舊刑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被告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上述八臺電子遊戲機具,惟因本罪性質上屬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則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又本件係由「余鴻均」寄放其所有之上開八臺電子遊戲機具
在被告經營之「陽光選物便利店」內,嗣被告與「余鴻均」並對分獲利,依此被告與「余鴻均」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俱屬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⑴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八臺,經營
期間共計獲利三、四萬元之涉案情節;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夢幻精靈禮品機」一臺、「蜘蛛人禮
品販賣機」一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二臺、「KK猩自動販賣機」二臺、「大精彩禮品販賣機」一臺、「禮品販賣機」一臺,共計八臺(除IC板均予以扣案外,外殼部分則責付田志遠即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均係共同正犯「余鴻均」所有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上述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之十元硬幣一枚則係被告與「余鴻均」二人共同未經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此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