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請求人 陳明煌 即受判決人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涉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88年度訴字第1520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駁回補償之請求後(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發回更為決定(111年度台覆字第49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因該案遭羈押130日,經折抵同案經起訴,由本院另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47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刑期拘役59日,尚餘71日,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聲請書誤載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賠償金額等語。又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請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請求人稱:我有收到法院的判決書,所以我知道這件判無罪,但我不知道可以聲請刑事補償,直到我在台中戒治所執行時聽人家講才知道,但不知道有2年的聲請期限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
三、刑事補償之請求依據、期間及起算日,自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後迄今,有以下修正:
1、本案無罪判決確定時(即89年3月27日)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
2、嗣該法上揭條文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其第1條第1項仍允許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經判決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就請求期間之規定則移置至第8條,仍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3、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100
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法第1條第1項仍允許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經判決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規定:就請求期間之規定則移置至第13條,仍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4、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以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聲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
四、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明確。
五、經查:請求人因涉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8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89年2月14日以8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就其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盜匪罪部分判決無罪,該判決於89年3月27日確定;其同案被訴詐欺部分,則由本院另於89年1月21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同年3月6日確定。請求人因該案自88年7月20日遭羈押,迄至88年11月26日始具保出所,羈押期間合計130日,經折抵上述詐欺案之刑期59日後,尚餘71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及請求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即91年3月27日前,向管轄機關即本院提起,惟請求人卻遲至111年1月6日方提出本件補償之請求,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此有蓋於本件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訟章戳為憑,故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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