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3號聲請人 蘇張 和美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張清敏 死亡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亡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清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住臺北市延平區德興里3鄰10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清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聲請人之妹妹,於民國35年遷入 張永福 之戶內,因行方不明被遷出,迄今音訊全無,又查無任何死亡登記,是失蹤人於遷出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5餘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與張清敏均為其等父母之繼承人而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張清敏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107年1月29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76000227號函、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戶籍謄本現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函臺北○○○○○○○○○,據覆略以:「..當事人光復戶籍後僅有本籍地41年隨 張雪珠 補登記資料,惟遷出後即查無相關戶籍資料...」等語,有臺北○○○○○○○○○111年7月26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160048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又依卷附張雪珠戶內之全戶戶籍資料所載,張雪珠於41年5月21日遷出(見本院卷第81頁),失蹤人雖在張雪珠戶內,但上開設籍登記資料均未見任何死亡之記事。且觀諸臺北○○○○○○○○○107年1月29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76000227號函:「..案經本所於107年1月29日查詢內政部戶籍數位化系統,查令妹原設籍『臺北州臺北市太平町2丁目50、51、52番地』 張東青 戶內,登載父姓名『 張歐林 』、母姓名『 張許氏 碧霞 』、出生別『次女』、續柄欄『孫』。光復後於本轄『延平區得興里3鄰10戶』張東青戶內設有戶籍,嗣因行跡不明由該戶戶長於41年5月21日代辦遷出,請 卓參 。」等語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48號卷第7頁)。況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清敏之戶籍資料、報稅資料、入出境紀錄、勞保資料、健保資料、收容紀錄、警局報案紀錄、喪葬紀錄、申辦護照記錄,均查無失蹤人張清敏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北市警防字第1113011578號函、臺北○○○○○○○○○111年7月26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16004885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7月2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954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7月26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794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100831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16017663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9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10599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7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1006186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8月2日領一字第1115124441號函等附卷足憑,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失蹤人張清敏於張雪珠遷出後查無其於41年5月21日其後戶籍登記之紀錄,且迄今長達70餘年仍無失蹤人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堪信失蹤人張清敏於41年5月2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現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為真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於失蹤人張清敏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應依照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