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債務人 林蕙宇林欣萍 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蕙宇即林欣萍自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7、8項、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4,155元。聲請人另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合社)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2,056元。惟聲請人因於105年1月間失業,無力負擔而毀諾,又因右足跟骨骨折,經保守治療後,仍不宜劇烈活動及長久站立行走、負重、持重物,需復健治療,無法工作,僅受子女每月支應扶養費15,000元。聲請人於109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0號,下稱調解卷),中國信託銀行以縱使再次提供債務人分180期、0利率之優惠方案,債務人仍無法負擔為由,而調解不成立在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9至14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4,880,785元(本金2,094,675元、利息735,415元、違約金2,050,695元),另積欠第三信合社322,707元(本金289,072元、利息27,196元、違約金5,439元、費用1,000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146,358元(違約金、費用不計),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至11頁反面、第23至34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足見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前於100年9月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內容為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4,155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惟債務人已於105年4月11日毀諾等情,則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所附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01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均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間失業,嗣因足跟骨骨折,經治療後,仍不宜劇烈活動及長久站立行走、負重、持重物,需復健治療,無法工作,由子女每月支付扶養費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女 吳芳瑜 出具之收入切結書為憑,並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133至135頁)。另聲請人有存款442元,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5A0000000之保險契約,且前於105年1月11日領有一次性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878,213元,未領有各項社會福利補助等情,則有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元大銀行府城分行新光銀行臺南分行臺南西門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三商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新光人壽保險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71、119至130、137、157、296頁),均堪認定。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資料。基此,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所投保之上開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三商人壽、新光人壽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7、306頁)。至聲請人陳稱其所領得之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878,213元,已於105年初將其中122萬元用以代償其前夫積欠親屬之債務(以代償該親屬保單借款之方式為之),其中58萬元用以清償聲請人及其子之保單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帳務作業交易明細、保單貸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270至284頁),亦堪信實;則聲請人所領得之勞保給付,於扣除上述金額後,僅餘78,213元,參酌聲請人於105年間起即無薪資所得來源之經濟狀況,則其主張上述餘額均已用於生活開支乙節,亦屬合理。是以,聲請人之積極財產應僅有上開442元存款。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110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l.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是以,本件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此情形迄今已連續3個月以上,應推定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以,聲請人雖曾在100年9月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故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聲請人目前之償債能力、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情形,業如前述。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縱使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願依最常見之優惠條件提供僅以本金2,094,675元、分180期、0利率之優惠方案,每月須清償約11,637元,聲請人仍無力清償,況聲請人尚積欠第三信合社316,268元(違約金、費用不計),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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